法規名稱: 臺北市人行道設置斜坡道審查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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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
    下簡稱新工處)執行臺北市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俾有一致審查認定標準,特訂定本基準。

二、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申請設置地點現況調查表、現況照片及相關證
    明文件,向新工處提出申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前項及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提出申請:
    (一)依其他法令規定或經本府核准設置斜坡道並出具證明。
    (二)因本府主辦工程致申請人原有汽車通道無法繼續使用。
    (三)經領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老舊合法房屋。
    (四)實際從事汽車里程計費錶裝修行業,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三、新工處受理申請案後,應就下列事項進行書面審查:
    (一)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為有效及互為相符。
    (二)申請設置地點與相關證明文件註記是否相符。
    (三)申請設置依據與相關證明文件註記是否相符。
    (四)申請設置事項與現況照片是否相符。
    (五)申請設置地點斜坡道曾遭廢止處分者,原申請人於人行道修復
          後一年內,不得於同一地點重新申請設置斜坡道。
    書面審查相關文件不齊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七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合規定者,得駁回其申請。

四、新工處於書面審查後,應就下列事項進行現場勘查,並洽申請人於現
    場提供相關文件正本核對:
    (一)現場與申請書所載地點是否相符。
    (二)申請人現場提供相關文件正本與影本是否相符。
    (三)現場與申請書所附現況照片是否相符。
    (四)現場與相關圖面證明文件所註記內容是否相符。
    (五)營業場所內是否確有停車空間。
    (六)現場與申請書所附現況調查表是否相符。
    (七)申請人曾於臺北市申請設置斜坡道辦理營業而不繼續營業者,
          原營業地點斜坡道是否已依周邊人行道標準(含原有樹穴、路
          樹)修復。
    (八)申請地點有行動不便使用輪椅人士居住,是否距最近斜坡道二
          十公尺以上,或至鄰近斜坡道之間人行道最小淨寬度未達九十
          公分,並無平順騎樓可供替代通行。
    (九)銜接建築物所屬行動不便者通行動線設施是否已完備。

五、新工處於會同申請人進行現場勘查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邀集申
    請人及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
    (一)申請設置斜坡道範圍有路樹或路燈等公共設施時,以不遷移為
          原則,但現場情形特殊時,邀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
          程管理處現場會勘處理。
    (二)申請設置斜坡道範圍有號誌或標誌等公共設施時,以不遷移為
          原則,但現場情形特殊時,邀集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下
          簡稱交工處)現場會勘處理。
    (三)申請設置斜坡道寬度超過五點五公尺或車道出入口設置二處以
          上或位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內時,邀集交工處現場會勘處理。
    (四)申請設置斜坡道範圍有公車站牌或計程車招呼站等公共設施時
          ,應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同意重新調整位置,始得設置。

六、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新工處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設置斜坡道與本辦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不符。
    (二)現場勘查或會勘不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