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臺北市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俾有一致審查
認定標準,特訂定臺北市人行道設置斜坡道審查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
。查本基準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府工養字第0九三0五六七九七0一
號函訂頒,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府工新字第0九五六四一六六九0
0號令修正,已逾十年未修正,故須重新審視規定內容,以符合實務運作
情形。
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重新審視本基準規定內容,有關第五點第
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規範目的係規範申請人如曾於臺北市其他地點申請設置
斜坡道辦理營業而不繼續營業者,原營業地點之斜坡道應依周邊人行道標
準修復,然第五點第一項第七款「營業場所遷址者」之文義無法明確表達
前開規範目的,爰予以修正,以玆明確;另其餘規定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