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肥用戶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臺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 條例規定繳納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自繳納期限末日 之次日起,停止該投肥用戶全部投肥車輛進場投肥七日至三十日。 投肥用戶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損壞廠區、投入站之設施或設備,經通知限 期修復屆期仍未修復者,停止該投肥用戶全部投肥車輛進場投肥一個月至 五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