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橋樑隧道附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纜線附設於橋樑或隧道
  主管機關受理纜線附設於橋樑或隧道之申請時,應通知業者就該纜線共
  構方式進行研商。共構施工完成後未滿三年,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加收
  使用費者外,不得另行附設纜線。

  纜線附設橋樑或隧道使用期間以三年為限。業者欲續約時,應於使用期
  限屆滿三十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予以續約;
  不同意者,通知限期拆除。

  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於纜線附設於橋樑或隧道,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