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為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有關雨水下水道部分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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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理機關依表列基準執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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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 行 項 目 │ 適 用 法 規 │ 處分基準 │
│ │ │折算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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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建、增建│(一)下水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一)六千元。│
│ 、改建建築│ 用戶排水設施須經下水道機│(二)如仍未改│
│ 物、社區或│ 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 善者,得│
│ 整地區域等│ 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 依行政執│
│ 之用戶雨水│ 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行法處以│
│ 排水設施,│ 」 │ 怠金。 │
│ 未經雨水下│(二)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
│ 水道管理機│ 第二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二│ │
│ 關檢驗合格│ 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 │
│ ,即行聯接│ 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 │
│ 使用雨水下│ 不依限期改善者「處一千元│ │
│ 水道者。 │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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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建、增建│(一)下水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一)六千元。│
│ 、改建建築│ 用戶排水設施須經下水道機│(二)如仍未改│
│ 物、社區或│ 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 善者,得│
│ 整地區域等│ 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 依行政執│
│ 之用戶雨水│ 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行法處以│
│ 排水設施,│ 」 │ 怠金。 │
│ 經雨水下水│(二)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
│ 道管理機關│ 第二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二│ │
│ 檢驗不人格│ 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 │
│ ,未依期限│ 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 │
│ 改善完畢者│ 不依限期改善者「處一千元│ │
│ 。 │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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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戶拒絕雨│(一)下水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一)六千元。│
│ 水下水道管│ 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二)如仍未改│
│ 理機關持有│ 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施、│ 善者,得│
│ 證明文件之│ 測定流量、檢驗水質」。 │ 依行政執│
│ 人員檢查雨│(二)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行法處以│
│ 水排水設施│ 第三款規定「拒絕下水道機│ 怠金。 │
│ 、測量流量│ 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 │
│ 者 │ 或檢驗者」處一千元以上一│ │
│ │ 萬元以下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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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表執行項目之具體情況,違規情節特別輕微或嚴重者,得按處分基
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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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理機關依前點規定處罰程序如下:
(一)發現違反下水道法雨水下水道部分案件,當場開具「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處理違反下水道法雨水下水道部分案件通知書
」(如附件一),逕由違規行為人簽名或以回執郵寄,並簽陳本
府裁處確定後,將「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雨水下水道部
分案件處分書」(如附件二)送達受處分人。
(二)受處分人逾期不繳交罰鍰,依下水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陳報本府
依法辦理強制執行。如受處分人於依法強制執行前已自行繳納罰
鍰者,管理機關即依法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三)違反下水道法雨水下水道部分案件,管理機關通知改善之期限,
以通知到達之翌日起算,不得超過二個月;惟用戶因事實需要,
得自通知到達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提報經技師簽證之改善計畫書
並申請較長之改善期限,管理機關得視個案實際需要酌予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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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用戶在改善期限內,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致未能改善完
妥者,得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向管理機關申請另行核定改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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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違反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涉及刑責案件,由管理機關就違法事實資料
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檢察署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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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實施,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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