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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為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有關雨水下水道部分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管理機關依表列基準執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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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執 行 項 目  │     適   用   法   規      │ 處分基準   │
  │              │                            │折算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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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新建、增建│(一)下水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一)六千元。│
  │    、改建建築│    用戶排水設施須經下水道機│(二)如仍未改│
  │    物、社區或│    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    善者,得│
  │    整地區域等│    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    依行政執│
  │    之用戶雨水│    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行法處以│
  │    排水設施,│    」                      │    怠金。  │
  │    未經雨水下│(二)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
  │    水道管理機│    第二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二│            │
  │    關檢驗合格│    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            │
  │    ,即行聯接│    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            │
  │    使用雨水下│    不依限期改善者「處一千元│            │
  │    水道者。  │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
  ├───────┼──────────────┼──────┤
  │(二)新建、增建│(一)下水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一)六千元。│
  │    、改建建築│    用戶排水設施須經下水道機│(二)如仍未改│
  │    物、社區或│    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    善者,得│
  │    整地區域等│    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    依行政執│
  │    之用戶雨水│    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行法處以│
  │    排水設施,│    」                      │    怠金。  │
  │    經雨水下水│(二)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
  │    道管理機關│    第二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二│            │
  │    檢驗不人格│    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            │
  │    ,未依期限│    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            │
  │    改善完畢者│    不依限期改善者「處一千元│            │
  │    。        │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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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用戶拒絕雨│(一)下水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一)六千元。│
  │    水下水道管│    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二)如仍未改│
  │    理機關持有│    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施、│    善者,得│
  │    證明文件之│    測定流量、檢驗水質」。  │    依行政執│
  │    人員檢查雨│(二)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行法處以│
  │    水排水設施│    第三款規定「拒絕下水道機│    怠金。  │
  │    、測量流量│    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            │
  │    者        │    或檢驗者」處一千元以上一│            │
  │              │    萬元以下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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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表執行項目之具體情況,違規情節特別輕微或嚴重者,得按處分基
    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三、管理機關依前點規定處罰程序如下:
  (一)發現違反下水道法雨水下水道部分案件,當場開具「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處理違反下水道法雨水下水道部分案件通知書
        」(如附件一),逕由違規行為人簽名或以回執郵寄,並簽陳本
        府裁處確定後,將「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雨水下水道部
        分案件處分書」(如附件二)送達受處分人。
  (二)受處分人逾期不繳交罰鍰,依下水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陳報本府
        依法辦理強制執行。如受處分人於依法強制執行前已自行繳納罰
        鍰者,管理機關即依法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三)違反下水道法雨水下水道部分案件,管理機關通知改善之期限,
        以通知到達之翌日起算,不得超過二個月;惟用戶因事實需要,
        得自通知到達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提報經技師簽證之改善計畫書
        並申請較長之改善期限,管理機關得視個案實際需要酌予審核。

四、用戶在改善期限內,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致未能改善完
    妥者,得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向管理機關申請另行核定改善期限。

五、違反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涉及刑責案件,由管理機關就違法事實資料
    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檢察署偵辦。

六、本要點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實施,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