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條文關聯

申請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取消使用
;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者,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不予
退還。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場地時,其繳納之各項費用及
保證金,除已發生者或另議使用期間外,無息退還。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於原因消滅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申請退
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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