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條文關聯

申請使用本市公園場地(以下簡稱場地)以集會、演說、展覽、表演或為
其他特殊使用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使用,並不得有營利行為。但舉
辦有關推廣政令、公益、社教、休閒體育、民俗節慶、農特產品、藝文展
演、文化創意產業或本府各機關因推動市政等目的所舉辦之活動,經管理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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