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條文關聯

場地之使用順序如下:
一、管理機關。
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三、各級政府機關、學校。
四、經登記或核准立案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五、個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同一順序同時有二以上申請使用者,以先登記者優先
使用。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