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條文關聯

申請使用場地辦理非營利性活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於使用日前十日至六十日內,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但因不
    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需集會、演說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人得以書面、網路或傳真方式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使用期間,
    除特殊情形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外,同一申請人每月以申請一次,且一
    次以不逾七日為限。
三、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檢附活動企畫暨安全計畫書,如屬參加人數超過
    五千人之大型活動,並應檢附交通維持計畫。
四、申請使用場地集會、演說者,須檢附場地所在地警察分局之許可文件
    影本。
五、活動涉及勸募行為者,應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辦理。
管理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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