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條文關聯

申請使用場地辦理營利性活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於使用日前二十日至六十日內,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得以書面、網路或傳真方式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同一場地每
    月以提供五日為限。但申請人為本府各機關、學校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人除應填具前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檢附營利行為展售
    活動資料表。
四、管理機關受理申請後,依其申請活動之性質洽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審核其資格及活動內容後,據以指定場地辦理後續借用事宜。
五、申請人經管理機關核准使用瓦斯爐、電磁爐、炭爐、烤箱等炊具烹飪
    食品者,應遵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瓦斯爐若以桶裝液化石油氣為燃
    料,並應遵守消防安全相關規定。
六、活動涉及稅捐繳納者,申請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核准處分,應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保險金額每人
身體傷亡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如參與活動人數超過五千人時,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萬
元。保險期間應自進行會場佈置工作時起,至活動結束場地回復原狀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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