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法
人、團體、政府機關(構)及學校(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移植及移
除本府轄管樹木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民法依自然人之年齡及實際之精神狀態,將行為能力區分為三階段: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完全行為能力人。而無行為能力
人包含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滿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實際申請
案中雖無申請紀錄,但為避免上述類型之自然人隨意申請,造成行政
資源之浪費,故修正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來限制申請
主體。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樹木:指坐落於市有土地上且土地管理機關為本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之樹木。
(二)移植:指將樹木從原種植地點遷移到其他地點種植。
(三)移除:指將樹木從原種植地點砍除。
(四)施工單位:指辦理樹木移植或移除之政府機關(構)、學校或
其等委託之施工廠商。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對於本要點之名詞明確定義。
三、本要點此次修正增加樹木定義。關於樹木坐落於本市與私人共有之土
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如約定由本府管理共有
物者,土地上之樹木適用本要點規定。反之,約定由私人管理時,則
不適用之,併予敘明。
|
三、樹木以原地保留為原則,於工程規劃設計時,應對工程範圍內之樹木
進行調查及記錄,並避免移植。但經評估整體工程規劃設計後仍須移
植者,應考量樹木斷根、養根及移植適期等因素,以影響樹木最小方
式為之。
申請移植之樹木為受保護樹木者,應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現行規定第一項文字修正,因內文「慎重規劃」敘述不明,故此次修
正詳細補充,並增加移植之考量因素
三、現行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四、樹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申請移植:
(一)位於新建工程工地之臨時出入口。
(二)位於建築物永久車道出入口。
(三)位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核准設
置斜坡道之範圍內。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文字酌作修正。
|
五、申請人為樹木管理機關依前點規定申請移植樹木者,於提出申請文件
前,應先至臺北市樹木資源媒介平台(以下簡稱平台)內登記移植樹
木,樹木媒合完成應於平台登記定植地點。
申請人非樹木管理機關依前點規定申請移植樹木者,於提出申請文件
前,應以書面通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
公園處)協助於平台內登記移植樹木。公園處收到通知後應協助於平
台登記,並於樹木媒合完成後,協助於平台內登記定植地點。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使本市綠資源永續、達到綠資源共享及避免綠資源流失之目的。因
此希望申請人在繳交申請文件前,在平台內作供樹登記,可以使需要
樹木之機關或民眾適時提出申請。故此次修正新增本點。
三、臺北市樹木資源媒介平台系統登記移植樹木之區域,可分為機關學校
登記區及民眾登記區。因民眾登記區只提供民眾所有之樹木作供樹登
記,無提供民眾申請移植市地樹木之登記。為避免申請人非欲移植所
有人而無法登記之情形,故規定申請人以書面通知公園處,由公園處
協助進入系統內代為登記。
|
六、申請人應依樹木所在位置,檢附下列各款所定文件,向公園處申請移
植:
(一)樹木位於第四點第一款所定新建工程工地之臨時出入口或第四
點第二款所定建築物永久車道出入口:
1.臺北市樹木移植申請表。
2.依臺北市樹木移植作業規範內容擬具之樹木移植計畫書。
3.建築基地一樓平面圖。
4.建造執照影本。
(二)樹木位於第四點第三款所定新工處核准設置斜坡道之範圍內:
1.臺北市樹木移植申請表。
2.依臺北市樹木移植作業規範內容擬具之樹木移植計畫書。
3.新工處核准函及圖說。
前項情形,申請人如為法人或團體,並應檢附依法核准設立之證明文
件。
公園處審核第一項申請案,如申請人資料不全者,得命其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必要時,公園處得辦理現
場勘查。公園處審核完畢後,應函復申請人申請結果。
依第四點規定申請移植樹木並經公園處核准者,應於樹木移植工程竣
工後,檢附施工前、中、後之樹木照片及保活一年切結書,送公園處
備查。
依第四點第一款規定申請者,並應於新建工程竣工後,請領使用執照
勘驗前,於原工程工地之臨時出入口,依公園處指定樹種、數量及位
置復植樹木。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現行規定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之附件一刪除。此申請表將以公
告方式呈現,並在修正規定第十二點規定。
(四)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之附件二刪除。依照臺北市樹木
移植作業規範內容擬訂即可,無須附件參考。
三、現行規定第二項內容移列至第三項,第二項內容修正為「前項情形,
申請人如為法人或團體,並應檢附依法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由於
全台法人或團體眾多,為確認申請人是否為法人或團體,故此次修正
法人或團體申請,需檢附依法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
四、第三項為現行規定第二項內容移列,並新增內容。因現行規定未明確
規範公園處是否函復申請人申請結果。此次修正加入由公園處函復申
請人申請結果。
五、現行規定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酌作修正文字敘述。
六、現行規定第四項,酌作修正文字敘述。
|
七、各機關擬移植之樹木不符合第四點各款所定情形,而其施作工程有移
植樹木之必要者,得簽報本府核准移植。但移植之樹木屬臺北市行道
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行道樹自治條例)所定行道樹者,無
須簽報本府核准,逕向公園處提出申請,並準用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辦理。
各機關簽報本府核准移植前,應先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樹木移植工程說明會、至平台登記移植之樹木及擬訂樹木
移植計畫書。
(二)依臺北市樹木移植作業規範內容擬具樹木移植計畫書,並送交
至樹木管理機關及公園處會同審查。
各機關簽報本府核准移植時,應具體敘明下列事項及檢附相關文件:
(一)工程概述。
(二)移植之必要理由。
(三)移植方案(需包含對樹木影響最小之理由)。
(四)樹籍資料。
(五)預定移植期程。
(六)基地環境概述及定(假)植地準備作業進度。
(七)樹木移植工程說明會紀錄及資料。
(八)審查通過之樹木移植計畫書。
簽報核准後,於施作過程中如有修正樹木移植計畫書之必要,應再送
交樹木管理機關及公園處會同審查通過後,始得施作。
各機關於工程施工前,得成立樹木移植監督專案小組,監督樹木移植
作業之進行。
公園處得將各機關簽報核准之樹木移植計畫書公告於公園處官網。另
有關資訊公開方式,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現行規定第一項內容修正,說明如下:
(一)酌作修正文字敘述。
(二)新增但書規定,因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
,「凡因施工須遷移或毀損行道樹者,應先向公園處申請核准
,……」條文中已規範行道樹之部分,應向公園處提出申請,
而本要點為行政規則,不應與自治條例牴觸,故本次修正新增
但書,將申請移植行道樹之部分改向公園處申請,並準用本點
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
(三)「簽報本府具體敘明事項」移列為第三項敘明。
三、現行規定第二項內容移列至第四項。第二項修正為「各機關簽報本府
核准移植前,應先辦理之事項」,說明如下:
(一)辦理樹木移植工程說明會、至平台登記移植之樹木及擬訂樹木
移植計畫書:由於移植樹木時,若未明確向居民說明移植原因
,容易造成居民之疑慮。如先辦理說明會,能使居民充分了解
原委,避免爭議。於平台登記移植樹木,係配合新增第五點規
定。而擬定訂移植計畫書,在申請先行規劃,以利後續審查,
故在申請前應先辦理此事項較為妥適。
(二)檢送樹木移植計畫書至樹木管理機關及公園處共同審查:由樹
木管理機關和公園處共同審理,可先行過濾不適合之申請案,
以避免樹木遭到隨意移植。
四、現行規定第一項內容移列至第三項,第三項修正為「各機關簽報本府
核准移植時,應具體敘明下列事項及檢附下列文件」,說明如下:
(一)現行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內容移列至本項,酌作文字
修正。
(二)增加樹木移植工程說明會紀錄及資料、審查通過之移植計畫書
。增加此二款內容,以利審理核准與否時做相關判斷。
五、現行規定第二項內容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規定第三項內容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新增第六項,由於移植樹木未影響綠資源數量,視情形公告移植計畫
書使民眾知悉移植之樹木經詳細審查而准予移植,可受外界檢閱。因
此規定得將內容公告於官網。此外,公開樹木移植計畫書內容,涉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為避免機關未注意,於規
定中明列。
|
八、各機關擬依前點移植之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本府核准移
除:
(一)先驅樹種(例如:構樹、血桐、白匏子等)。
(二)移植成活率低(例如:大葉桉、木麻黃、樹木緊鄰建物或結構
物、樹木根系下方有管線,致根球無法形成或挖掘根球將毀損
管線等)。
(三)生長狀況不佳,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例如:樹體有樹洞影響
結構安全、樹木罹患嚴重病蟲害不易救治或生長勢衰弱難以恢
復等狀況)。
(四)非前三款之情形,經樹木安全評估之結果需移除。
各機關簽報本府核准移除前,應先辦理下列事項:
(一)委託具有園藝、森林、景觀等專業背景之單位或人員以目視及
使用簡易工具(如捲尺、木槌及鋼棒等),對每株樹木外觀進
行樹木安全評估,必要時得以儀器檢測,並將評估結果製成臺
北市樹木安全評估表及擬訂樹木移除計畫書。
(二)辦理樹木移除工程說明會。
(三)樹木移除工程說明會完成後,邀請二名以上專家學者進行樹木
移除計畫書審查;其中一名應為現(曾)任臺北市樹木保護委
員會委員之府外人員。
各機關簽報本府核准移除時,應具體敘明下列事項及檢附相關文件:
(一)工程概述。
(二)樹籍資料。
(三)樹木安全評估相關資料(如臺北市樹木安全評估表、儀器檢測
資料等)。
(四)審查通過之樹木移除計畫書。
(五)樹木移除計畫書審查會議紀錄。
(六)樹木移除工程說明會紀錄及資料。
各機關應將簽報核准之樹木移除計畫書公告於機關官網。另有關資訊
公開方式,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現行規定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二款修正成移植成活率低者,係因現行規定只將存活率低限
定為樹種,不能將其他情況包含在內,故此次修正將內容範圍
增加。
(二)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新增第四款「非前三款之情形者,經樹木安全評估,評估結果
需移除者。」因樹木已經由專業單位或人士進行安全評估需移
除,應可相信其專業判斷,可列為得簽報本府移除之一。惟是
否可以移除還是須由修正規定第二項第三款之專家學者進行審
查。
三、現行規定第二項內容刪除,並新增內容說明如下:
(一)新增第一款:因過去申請機關未委請具有專業背景之單位或人
員進行樹木安全評估,導致發生爭議,故此次修正增加進行樹
木安全評估及擬訂樹木移除計畫書,減少爭議性。
(二)新增第二款:由於移除樹木時,若未明確向居民說明移除原因
,易造成居民之疑慮,故先辦理說明會,使居民能充分了解原
委,避免不必要之爭議。故在簽報本府前應先辦理此事項較為
妥適。
(三)新增第三款:由於現行規定並無強制要求須邀請學術究單位或
專家學者提供意見,導致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在自行判斷下移
除樹木,發生諸多爭議,故此次修正增加由專家學者及現(曾
)任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委員之府外人員進行樹木移除計畫
書審查。
四、新增第三項,本府於審核時,能充份了解各機關在辦理前置作業之相
關資訊,以避免執行爭議。
五、新增第四項,因保護綠資源是本府既定之政策,申請移除樹木算是減
少綠資源,必須要慎重評估,影響甚鉅。故要求各機關應將簽報核准
之樹木移除計畫書公告於機關官網,使民眾從移除計畫書中了解移除
樹木經詳細審查,而非隨意砍伐,減少爭議。此外,公開樹木移除計
畫書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法規,為避
免機關未注意,於規定中明列。
|
九、施工單位未經申請或簽報核准而擅自移植或移除樹木,樹木管理機關
應按行道樹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向施工單位請求賠償。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現行規定未明確規範查處機關,因樹木屬市有財產,應由管理機關進
行相關求償程序較為妥適,故由樹木管理機關進行求償作業。
三、本要點所定樹木不限於行道樹,行道樹以外之樹木受損如依照臺北市
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規定標準賠償,應係「準用」,故此次修正
為「……樹木管理機關應按行道樹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標準,
……」。
|
十、施工單位應作好施工基地周邊樹木之保護措施,維持樹木良好生長環
境。如有違反並發生毀損既有樹木之情事,樹木管理機關應按行道樹
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向施工單位請求賠償。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現行規定未明確規範查處機關,因樹木屬市有財產,應由管理機關進
行相關求償程序較為妥適,故由樹木管理機關進行求償作業。
三、本要點所定樹木不限於行道樹,行道樹以外之樹木受損如依照臺北市
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規定標準賠償,應係「準用」,故此次修正
為「……樹木管理機關應按行道樹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標準,
……」。
|
十一、申請建築執照時,建築工程範圍內有樹木者,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應列入建築執照注意事項附表列管。
前項情形,都發局應於取得公園處勘查樹木已移植完竣之同意證明
文件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文字酌作修正。
|
十二、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公園處另行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因樹木移除計畫書、臺北市樹木移植申請表及臺北市樹木安全評估表
等表格內容項目較多,實務上有滾動修正之需求。為避免表格常有異
動之情形,表格以公告方式處理,較為妥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