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樹木申請移植及移除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法
    人、團體、政府機關(構)及學校(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移植及移
    除本府轄管樹木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民法依自然人之年齡及實際之精神狀態,將行為能力區分為三階段: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完全行為能力人。而無行為能力
    人包含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滿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實際申請
    案中雖無申請紀錄,但為避免上述類型之自然人隨意申請,造成行政
    資源之浪費,故修正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來限制申請
    主體。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樹木:指坐落於市有土地上且土地管理機關為本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之樹木。
    (二)移植:指將樹木從原種植地點遷移到其他地點種植。
    (三)移除:指將樹木從原種植地點砍除。
    (四)施工單位:指辦理樹木移植或移除之政府機關(構)、學校或
          其等委託之施工廠商。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對於本要點之名詞明確定義。
三、本要點此次修正增加樹木定義。關於樹木坐落於本市與私人共有之土
    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如約定由本府管理共有
    物者,土地上之樹木適用本要點規定。反之,約定由私人管理時,則
    不適用之,併予敘明。

三、樹木以原地保留為原則,於工程規劃設計時,應對工程範圍內之樹木
    進行調查及記錄,並避免移植。但經評估整體工程規劃設計後仍須移
    植者,應考量樹木斷根、養根及移植適期等因素,以影響樹木最小方
    式為之。
    申請移植之樹木為受保護樹木者,應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現行規定第一項文字修正,因內文「慎重規劃」敘述不明,故此次修
    正詳細補充,並增加移植之考量因素
三、現行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樹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申請移植:
    (一)位於新建工程工地之臨時出入口。
    (二)位於建築物永久車道出入口。
    (三)位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核准設
          置斜坡道之範圍內。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文字酌作修正。

五、申請人為樹木管理機關依前點規定申請移植樹木者,於提出申請文件
    前,應先至臺北市樹木資源媒介平台(以下簡稱平台)內登記移植樹
    木,樹木媒合完成應於平台登記定植地點。
    申請人非樹木管理機關依前點規定申請移植樹木者,於提出申請文件
    前,應以書面通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
    公園處)協助於平台內登記移植樹木。公園處收到通知後應協助於平
    台登記,並於樹木媒合完成後,協助於平台內登記定植地點。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使本市綠資源永續、達到綠資源共享及避免綠資源流失之目的。因
    此希望申請人在繳交申請文件前,在平台內作供樹登記,可以使需要
    樹木之機關或民眾適時提出申請。故此次修正新增本點。
三、臺北市樹木資源媒介平台系統登記移植樹木之區域,可分為機關學校
    登記區及民眾登記區。因民眾登記區只提供民眾所有之樹木作供樹登
    記,無提供民眾申請移植市地樹木之登記。為避免申請人非欲移植所
    有人而無法登記之情形,故規定申請人以書面通知公園處,由公園處
    協助進入系統內代為登記。

六、申請人應依樹木所在位置,檢附下列各款所定文件,向公園處申請移
    植:
    (一)樹木位於第四點第一款所定新建工程工地之臨時出入口或第四
          點第二款所定建築物永久車道出入口:
          1.臺北市樹木移植申請表。
          2.依臺北市樹木移植作業規範內容擬具之樹木移植計畫書。
          3.建築基地一樓平面圖。
          4.建造執照影本。
    (二)樹木位於第四點第三款所定新工處核准設置斜坡道之範圍內:
          1.臺北市樹木移植申請表。
          2.依臺北市樹木移植作業規範內容擬具之樹木移植計畫書。
          3.新工處核准函及圖說。
    前項情形,申請人如為法人或團體,並應檢附依法核准設立之證明文
    件。
    公園處審核第一項申請案,如申請人資料不全者,得命其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必要時,公園處得辦理現
    場勘查。公園處審核完畢後,應函復申請人申請結果。
    依第四點規定申請移植樹木並經公園處核准者,應於樹木移植工程竣
    工後,檢附施工前、中、後之樹木照片及保活一年切結書,送公園處
    備查。
    依第四點第一款規定申請者,並應於新建工程竣工後,請領使用執照
    勘驗前,於原工程工地之臨時出入口,依公園處指定樹種、數量及位
    置復植樹木。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現行規定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之附件一刪除。此申請表將以公
          告方式呈現,並在修正規定第十二點規定。
    (四)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之附件二刪除。依照臺北市樹木
          移植作業規範內容擬訂即可,無須附件參考。
三、現行規定第二項內容移列至第三項,第二項內容修正為「前項情形,
    申請人如為法人或團體,並應檢附依法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由於
    全台法人或團體眾多,為確認申請人是否為法人或團體,故此次修正
    法人或團體申請,需檢附依法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
四、第三項為現行規定第二項內容移列,並新增內容。因現行規定未明確
    規範公園處是否函復申請人申請結果。此次修正加入由公園處函復申
    請人申請結果。
五、現行規定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酌作修正文字敘述。
六、現行規定第四項,酌作修正文字敘述。

七、各機關擬移植之樹木不符合第四點各款所定情形,而其施作工程有移
    植樹木之必要者,得簽報本府核准移植。但移植之樹木屬臺北市行道
    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行道樹自治條例)所定行道樹者,無
    須簽報本府核准,逕向公園處提出申請,並準用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辦理。
    各機關簽報本府核准移植前,應先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樹木移植工程說明會、至平台登記移植之樹木及擬訂樹木
          移植計畫書。
    (二)依臺北市樹木移植作業規範內容擬具樹木移植計畫書,並送交
          至樹木管理機關及公園處會同審查。
    各機關簽報本府核准移植時,應具體敘明下列事項及檢附相關文件:
    (一)工程概述。
    (二)移植之必要理由。
    (三)移植方案(需包含對樹木影響最小之理由)。
    (四)樹籍資料。
    (五)預定移植期程。
    (六)基地環境概述及定(假)植地準備作業進度。
    (七)樹木移植工程說明會紀錄及資料。
    (八)審查通過之樹木移植計畫書。
    簽報核准後,於施作過程中如有修正樹木移植計畫書之必要,應再送
    交樹木管理機關及公園處會同審查通過後,始得施作。
    各機關於工程施工前,得成立樹木移植監督專案小組,監督樹木移植
    作業之進行。
    公園處得將各機關簽報核准之樹木移植計畫書公告於公園處官網。另
    有關資訊公開方式,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現行規定第一項內容修正,說明如下:
    (一)酌作修正文字敘述。
    (二)新增但書規定,因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
          ,「凡因施工須遷移或毀損行道樹者,應先向公園處申請核准
          ,……」條文中已規範行道樹之部分,應向公園處提出申請,
          而本要點為行政規則,不應與自治條例牴觸,故本次修正新增
          但書,將申請移植行道樹之部分改向公園處申請,並準用本點
          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
    (三)「簽報本府具體敘明事項」移列為第三項敘明。
三、現行規定第二項內容移列至第四項。第二項修正為「各機關簽報本府
    核准移植前,應先辦理之事項」,說明如下:
    (一)辦理樹木移植工程說明會、至平台登記移植之樹木及擬訂樹木
          移植計畫書:由於移植樹木時,若未明確向居民說明移植原因
          ,容易造成居民之疑慮。如先辦理說明會,能使居民充分了解
          原委,避免爭議。於平台登記移植樹木,係配合新增第五點規
          定。而擬定訂移植計畫書,在申請先行規劃,以利後續審查,
          故在申請前應先辦理此事項較為妥適。
    (二)檢送樹木移植計畫書至樹木管理機關及公園處共同審查:由樹
          木管理機關和公園處共同審理,可先行過濾不適合之申請案,
          以避免樹木遭到隨意移植。
四、現行規定第一項內容移列至第三項,第三項修正為「各機關簽報本府
    核准移植時,應具體敘明下列事項及檢附下列文件」,說明如下:
    (一)現行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內容移列至本項,酌作文字
          修正。
    (二)增加樹木移植工程說明會紀錄及資料、審查通過之移植計畫書
          。增加此二款內容,以利審理核准與否時做相關判斷。
五、現行規定第二項內容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規定第三項內容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新增第六項,由於移植樹木未影響綠資源數量,視情形公告移植計畫
    書使民眾知悉移植之樹木經詳細審查而准予移植,可受外界檢閱。因
    此規定得將內容公告於官網。此外,公開樹木移植計畫書內容,涉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為避免機關未注意,於規
    定中明列。

八、各機關擬依前點移植之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本府核准移
    除:
    (一)先驅樹種(例如:構樹、血桐、白匏子等)。
    (二)移植成活率低(例如:大葉桉、木麻黃、樹木緊鄰建物或結構
          物、樹木根系下方有管線,致根球無法形成或挖掘根球將毀損
          管線等)。
    (三)生長狀況不佳,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例如:樹體有樹洞影響
          結構安全、樹木罹患嚴重病蟲害不易救治或生長勢衰弱難以恢
          復等狀況)。
    (四)非前三款之情形,經樹木安全評估之結果需移除。
    各機關簽報本府核准移除前,應先辦理下列事項:
    (一)委託具有園藝、森林、景觀等專業背景之單位或人員以目視及
          使用簡易工具(如捲尺、木槌及鋼棒等),對每株樹木外觀進
          行樹木安全評估,必要時得以儀器檢測,並將評估結果製成臺
          北市樹木安全評估表及擬訂樹木移除計畫書。
    (二)辦理樹木移除工程說明會。
    (三)樹木移除工程說明會完成後,邀請二名以上專家學者進行樹木
          移除計畫書審查;其中一名應為現(曾)任臺北市樹木保護委
          員會委員之府外人員。
    各機關簽報本府核准移除時,應具體敘明下列事項及檢附相關文件:
    (一)工程概述。
    (二)樹籍資料。
    (三)樹木安全評估相關資料(如臺北市樹木安全評估表、儀器檢測
          資料等)。
    (四)審查通過之樹木移除計畫書。
    (五)樹木移除計畫書審查會議紀錄。
    (六)樹木移除工程說明會紀錄及資料。
    各機關應將簽報核准之樹木移除計畫書公告於機關官網。另有關資訊
    公開方式,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現行規定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二款修正成移植成活率低者,係因現行規定只將存活率低限
          定為樹種,不能將其他情況包含在內,故此次修正將內容範圍
          增加。
    (二)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新增第四款「非前三款之情形者,經樹木安全評估,評估結果
          需移除者。」因樹木已經由專業單位或人士進行安全評估需移
          除,應可相信其專業判斷,可列為得簽報本府移除之一。惟是
          否可以移除還是須由修正規定第二項第三款之專家學者進行審
          查。
三、現行規定第二項內容刪除,並新增內容說明如下:
    (一)新增第一款:因過去申請機關未委請具有專業背景之單位或人
          員進行樹木安全評估,導致發生爭議,故此次修正增加進行樹
          木安全評估及擬訂樹木移除計畫書,減少爭議性。
    (二)新增第二款:由於移除樹木時,若未明確向居民說明移除原因
          ,易造成居民之疑慮,故先辦理說明會,使居民能充分了解原
          委,避免不必要之爭議。故在簽報本府前應先辦理此事項較為
          妥適。
    (三)新增第三款:由於現行規定並無強制要求須邀請學術究單位或
          專家學者提供意見,導致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在自行判斷下移
          除樹木,發生諸多爭議,故此次修正增加由專家學者及現(曾
          )任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委員之府外人員進行樹木移除計畫
          書審查。
四、新增第三項,本府於審核時,能充份了解各機關在辦理前置作業之相
    關資訊,以避免執行爭議。
五、新增第四項,因保護綠資源是本府既定之政策,申請移除樹木算是減
    少綠資源,必須要慎重評估,影響甚鉅。故要求各機關應將簽報核准
    之樹木移除計畫書公告於機關官網,使民眾從移除計畫書中了解移除
    樹木經詳細審查,而非隨意砍伐,減少爭議。此外,公開樹木移除計
    畫書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法規,為避
    免機關未注意,於規定中明列。

九、施工單位未經申請或簽報核准而擅自移植或移除樹木,樹木管理機關
    應按行道樹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向施工單位請求賠償。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現行規定未明確規範查處機關,因樹木屬市有財產,應由管理機關進
    行相關求償程序較為妥適,故由樹木管理機關進行求償作業。
三、本要點所定樹木不限於行道樹,行道樹以外之樹木受損如依照臺北市
    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規定標準賠償,應係「準用」,故此次修正
    為「……樹木管理機關應按行道樹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標準,
    ……」。

十、施工單位應作好施工基地周邊樹木之保護措施,維持樹木良好生長環
    境。如有違反並發生毀損既有樹木之情事,樹木管理機關應按行道樹
    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向施工單位請求賠償。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現行規定未明確規範查處機關,因樹木屬市有財產,應由管理機關進
    行相關求償程序較為妥適,故由樹木管理機關進行求償作業。
三、本要點所定樹木不限於行道樹,行道樹以外之樹木受損如依照臺北市
    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規定標準賠償,應係「準用」,故此次修正
    為「……樹木管理機關應按行道樹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標準,
    ……」。

十一、申請建築執照時,建築工程範圍內有樹木者,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應列入建築執照注意事項附表列管。
      前項情形,都發局應於取得公園處勘查樹木已移植完竣之同意證明
      文件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文字酌作修正。

十二、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公園處另行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因樹木移除計畫書、臺北市樹木移植申請表及臺北市樹木安全評估表
    等表格內容項目較多,實務上有滾動修正之需求。為避免表格常有異
    動之情形,表格以公告方式處理,較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