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土管自治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五條之二之規
定,針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保護區及農業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
申請整建,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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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包括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限
於原有合法建築物初始坐落土地內,並以一門牌一幢為原則,但得為
獨立住宅或雙併住宅。申請雙併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
原有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前項之門牌,限為本要點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生效前已編訂
在案者。
第一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初始坐落土地之認定如下:
(一)領有使用執照者,應以使用執照及其圖說所載建築基地土地為
基準。但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領有使用執照
之建築基地有二幢以上建築物,得以各建築物坐落之建築基地
為基準。
(二)依台北市原有農舍臨時整建要點規定取得使用許可(以下簡稱
農備使)者,應以使用許可及其圖說所載建築基地土地為基準
。
(三)非屬前二款者,應比對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地形圖與地籍圖
作為初始坐落土地檢討範圍。
前項第三款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初始坐落土地,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十四日前已辦理地籍分割者,於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時,得以
分割後之地號為申請建築基地,惟原初始坐落土地中未有原有合法建
築物所在之地號,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予以套繪列管,不得申請
建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後辦理地籍分割者,經分割
之初始坐落土地,不論地籍異動及申請案件時間,均應納入申請建築
基地範圍。
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其初始坐落土地得合併鄰接未建築土地,納
入申請建築基地範圍,惟該鄰地僅得配置下列設施,且不得納入核算
建蔽率,於未來整建時亦同:
(一)水土保持設施。
(二)停車空間。但該停車空間不可有頂蓋、樑柱、牆壁及機械停車
設備。
前項初始坐落土地條件特殊、建築物配置困難或有建築安全疑慮,經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同意者,建築物得配置於
鄰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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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整建之原有合法建築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已領有使用執照、農備使或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
五條規定認定為原有合法建築物。
(二)原有合法建築物於申請整建時,仍繼續存在。
依本要點據以核發之建造執照,於建築期限內依法拆除原有合法建築
物,嗣建造執照失效後,於原建築基地範圍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時,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年○月○日修正生效前領得拆除執照之建築物
已拆除,惟拆除執照卷內資料可佐證建築物屬原有合法建築物,並經
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工程工業技師認定係因天災、不可抗力、結
構安全或影響居住環境品質之因素,致須立即拆除之案件,不受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整建,同時涉及認定合法建築物者,得合併於原有
合法建築物整建申請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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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地必須為一宗土地,其建蔽率、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及樓層數
,均依土管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地下層得建築一層,作為停車空間
及機電空間使用,其面積不得超過建築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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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整建之建築基地,應臨接都市計畫道路、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或
通路,寬度至少為二.五公尺。但建築基地附設停車空間者,寬度至
少為三.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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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整建時,應由都發局會同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大地工程處及轄區區公所、戶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會勘。但領有使
用執照、農備使或已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認定
原有合法建築物者,會勘時無須區公所及戶政事務所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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