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保護區及農業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府都建字第11061903 41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自110年11月1日生效(原名稱:臺北市保 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工務類 / 建築管理目

立法總說明

一、本要點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訂定發布實施並經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三次修正迄今。考量保
    護區與農業區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土管自
    治條例)內就原有合法建築物規範一致,故位於保護區及農業區之原
    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之程序規範應相同為宜,爰本次修法納入農業
    區,並配合修正本要點名稱。另就原有合法建築物整建初始坐落土地
    之認定標準,配合實務運作需求調整;明定保護區或農業區原有合法
    建築物申請整建之要件與例外情形;刪除起造人資格之限制;修正申
    請整建之建築基地附設停車空間之最小寬度,並簡化申請整建時之會
    勘程序。
二、爰本次修正「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要點名
    稱修正為「臺北市保護區及農業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
    共計六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規定第一點:本次修正納入農業區之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
          整建之程序,又本要點係為執行土管自治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
          及第七十五條之二規定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為期明
          確,爰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規定第二點:本次修正原有合法建築物初始坐落土地之認
          定標準;另就未領有使用執照與未依臺北市原有農舍臨時整建
          要點規定取得使用許可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初始坐落土地,經比
          對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前之地形圖與地籍圖作為初始坐落土
          地檢討範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前已辦理地籍分
          割者,得以分割後之地號為申請建築基地;另增訂初始坐落土
          地得合併鄰接未建築土地,惟合併之土地僅得配置特定設施。
          但基地條件特殊、建築物配置困難或有建築安全疑慮等因素經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修正規定第三點:第一項修正申請整建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
          有二:其一為係屬原有合法建築物,其二為該建築物於申請整
          建時仍繼續存在。另依本要點據以核發之建造執照,於建築期
          限內依法拆除及施工,因故逾期作廢後,於原建築基地範圍重
          新申請建造執照者,基於行政程序簡便考量不受第一項規定之
          限制;另本要點於此次修正生效前領得拆除執照之建物已拆除
          ,惟拆除執照卷內資料可佐證建物屬原有合法建築物,並經建
          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工程工業技師認定,因天災、不可抗力
          、結構安全或影響居住環境品質之因素,致先行拆除之案件,
          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並分別明訂於第二項與第三項
          。另增訂第四項規定,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程序,得合併於整
          建申請案辦理。
    (四)修正規定第四點: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規定第五點刪除:因本要點係考量保護區居民因家庭成員
          增加而導致居住面積的不足,而同意以整建方式辦理,另同時
          避免外來人口增加,影響保護區開發規模,而為現行規定第五
          點之限制。惟現行申請整建前或領得使用許可後土地及建物仍
          可買賣移轉,執行面上確實無法限制買賣,且涉及憲法上人民
          財產權之保障問題,爰予刪除。
    (六)修正規定第五點:因應現行規定第五點刪除而為點次調整。因
          應建築基地臨接之都市計畫道路、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
          種類,修正條文內容。另建築基地附設停車空間者,其寬度依
          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六十一條」規定,爰予
          明訂應至少為三點五公尺。
    (七)修正規定第六點:因應現行規定第五點刪除而為點次調整,並
          配合修正規定第三點第一項規定修正用語。另對於領有使用執
          照、依臺北市原有農舍臨時整建要點規定取得使用許可或已依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認定原有合法建築物
          者,基於程序簡便考量,無須區公所及戶政事務所與會。

法規異動

修正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