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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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為執行建築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使臺北市公共設施於建築
    物施工期間得以妥善維護及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建築物之承造人(以下簡稱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期間,不得損及道
    路、排水溝渠、緣石、人行道、鐵欄杆、路燈、行道樹等公共設施。
    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核准。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三、承造人應於施工前調查基地四周二十公尺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之現況
    ,並繪製現況實測圖(如附圖一,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必
    要時得檢附相片,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會同建築物之監造人向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報備,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都發局於核定放樣勘驗時,應將現況實測圖函請各公共設施管理
        機關查核,作為施工期間勘查依據。
  (二)各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應於收到現況實測圖後十日內自行查核是否
        與現況相符,並將查核結果回復都發局。如與現況不符,應即通
        知承造人修改,並將修改結果副知都發局列管;各公共設施管理
        機關逾期未核復者,視為符合。

四、各項公共設施維護範圍、標準如下:
  (一)維護範圍;承造人應依建築物之起造人負責維護公共設施範圍示
        意圖(如附圖二)所定範圍維護公共設施(箱涵除外)。
  (二)維護標準:
        1.施工中如損壞公共設施,承造人仍應維持路面平整(含人行道
          )、排水暢通、路燈正常照明之堪用狀態,不得有妨礙行人車
          輛通行便利與排水暢通之情事。
        2.為維護道路環境整潔、避免排水溝渠淤積與污染擴散,承造人
          得於施工出入口通過人行道部分自道路緣石外緣起設斜坡道,
          並應於路面、人行道或排水溝設置泥水截流收集注入基地內沉
          澱,其設置得選擇路面沖洗泥水收集設施圖(如附圖三)所列
          方式之一或其他防治污染之措施,其設置圖說得併現況實測圖
          申請報備。
        3.為避免工地進出車輛損壞或污染道路,承造人應僱用合法車輛
          並負責管制作業,不得放行超載、滲漏、未加覆蓋帆布或車體
          輪胎未沖洗潔淨之車輛。
        4.建築工程竣工,承造人應依第八點及第九點規定就施工期間因
          施工損壞部分修復各項公共設施。

五、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應於施工期間列管現況實測資料,並派員巡查承造
    人對該管公共設施之維護狀況,查獲有因施工損壞時,應依主管法規
    告發取締,並副知都發局予以列管。都發局應通知承造人限期改善,
    並副知各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屆期複查,複查合格者撤銷列管。

六、都發局得隨時派員勘驗承造人對於公共設施之維護作業,發現公共設
    施受損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者或經公共設施
    管理機關告發取締通知者,應通知承造人限期改善,並副知各該公共
    設施管理機關屆期複查,複查合格者撤銷列管。
    但重大損壞或有爭議時,得函請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會勘處理。

七、建築工程施工完竣修復各項公共設施後之勘查程序如下:
  (一)建築工程於基地外之臨接道路設置管線,承造人須於施工前向各
        管線管理機構申請裝設,並應於竣工前一併埋設完畢,取得道路
        主管機關出具辦妥各項管線申挖手續或免申挖裝設管線之證明文
        件,由都發局於竣工勘驗時查核。
  (二)施工期間損及各項公共設施,均應於修復後報請各公共設施管理
        機關查核,並由都發局於竣工勘驗時,查核修復合格證明文件。

八、建築執照工程涉及道路施工(含人行道、側溝、道路銑鋪或路燈)修
    復作業者,應於施工前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
    申請施工許可,並於核准後始可施工,施工過程應依臺北市道路挖掘
    施工維護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九、原有公共設施之修復與勘驗規定如下:
  (一)道路側溝及排水設施:
        1.側溝及排水設施損壞以修復至回復原狀為原則,回復原狀有困
          難者,以本府工務局標準圖為準。
        2.溝蓋板應採場鑄溝蓋板修復至回復原狀為原則。
        3.溝蓋以本府工務局標準圖之鍍鋅格柵蓋板規格為準。
        4.道路(含人行道)應依原材質修復為原則,若原材質取得困難
          時,經新工處同意後,得以近似材質予以替代;瀝青混凝土面
          層修復應依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十九點第一項
          規定辦理。
        5.路面堆積物及水溝內沉積物須清除。
  (二)路燈:
        1.建物主體工程地下層結構施工時,需洽路燈管理機關會勘及配
          合路燈調整施作。
        2.地上部分:燈桿、燈具、燈泡、安定器保護開關設備、基礎等
          應照原舊修復,並使路燈回復正常放光。
        3.地下部分:PVC管破損可用同尺寸大小之PVC管套接,電
          線挖破皮或挖斷,必須換新,不可包膠或相接,管路埋設深度
          需符合道路管理機關規定。
  (三)行道樹及其保護架:
        1.行道樹:施工時應對周邊植栽做好保護措施並將樹幹包覆,不
          得損傷樹皮、枝葉等,若有毀損周邊綠化植栽,承造人應依原
          植栽規格、數量復舊或依相關規定向行道樹管理機關繳納復舊
          費用後,由行道樹管理機關代辦復舊事宜。
        2.保護架:承造人應依原材質、規格復舊或依相關規定向保護架
          管理機關繳納復舊費用後,由保護架理管機關代辦復舊事宜。
        3.植穴:承造人應以帶狀樹穴、不小於原植穴規模或依樹木管理
          機關要求擴大植穴尺寸規模為原則復舊,或依相關規定向植穴
          管理機關繳納復舊費用後,由植穴管理機關代辦復舊事宜。植
          穴施作時需妥為設置模板,不得有水泥砂漿或施工廢棄物等進
          入樹穴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