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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13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
擅自建造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辦 理;其得補辦手續者,並應依相關規定補辦手續。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擅自變更用途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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