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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臺北市政府為統一各執行機關執行「臺北市公共場所防止針孔
    攝影暫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之方式,特訂定
    本處理原則。
二、適用對象:「臺北市政府加強本市公共場所防止針孔攝影宣導工作計
    畫」中所定各類公共場所之執行機關。
三、處理原則:
(一)依本辦法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對場所內男女廁所、浴
      室、更衣室或類似設施,實施反針孔攝影偵測,執行頻率至少每月
      一次,偵測結果應做成書面紀錄,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
(二)執行機關派員抽查,發現未依本辦法規定實施反針孔偵測並做成書
      面紀錄者,函請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
(三)經函請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上網公告違規場所並再限期改善;惟於公告前,依
      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給予企業經營者有說明之機會。
(四)經兩次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第四十條第二項處企業經營者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逾
      期仍未改善者,處企業經營者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逾
      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新臺幣三萬元至改善為止。
(五)執行機關派員抽查,發現未依本辦法規定實施反針孔偵測並做成書
      面紀錄,且經現場執行反針孔攝影偵測發現有裝設針孔攝影機情事
      者,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處企業經營者新
      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另有關裝設針孔攝影機部分,移請當
      地警察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