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前條第三項之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
單位主管核定,得不派員監辦,並應於監辦日期屆至前,通知採購或履
約管理單位:
一、經常性之採購者。
二、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者。
三、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者。
四、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者。五、以書面或電
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會簽主(會)
計或有關單位方式處理者。
六、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者
。
七、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者。
八、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者
。
九、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十、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
文件供驗收者。
十一、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者。
十二、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者。
十三、因有其他正當理由,確無法監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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