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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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機關,指臺北市議會、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
、公營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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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或履約
管理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人指定主(會)計單位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但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得通案指定。
前項有關單位,指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
。但無該單位者者,得免指定。
承辦採購或履約管理單位,應於截止收件或辦理驗收至少一日前檢送下
列文件通知監辦單位監辦。但屬定型化文件或已檢送之資料得免重複檢
送。
一、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預算資料、公告、投標須知、補充投標
須知、契約條文及其他相關文件。
二、驗收:結算書(含結算明細表、契約變更、履約期限或工期檢討等
文件)檢(試)驗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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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前條第三項之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
單位主管核定,得不派員監辦,並應於監辦日期屆至前,通知採購或履
約管理單位:
一、經常性之採購者。
二、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者。
三、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者。
四、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者。五、以書面或電
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會簽主(會)
計或有關單位方式處理者。
六、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者
。
七、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者。
八、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者
。
九、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十、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
文件供驗收者。
十一、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者。
十二、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者。
十三、因有其他正當理由,確無法監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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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第三條第三項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
是否有前條之情形,均應派員監辦:
一、廠商提出異議而機關未接受其異議者。
二、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尚未解決者。三、經採購稽核
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
四、其他經上級機關認定者。
承辦採購或履約管理單位通知主(會)計或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
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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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無須通知主(
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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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依本辦法辦理監辦,準用機關主會計及有關
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監辦人員經單
位主管同意者,得採書面審核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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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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