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門牌位置數值資料提供使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政府機關、民間團體與自然人等使用
門牌位置數值資料(DGN格式、XML格式或文字檔等),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門牌位置數值資料(以下簡稱門牌資料):指民政局按季依門牌異動
    資料,辦理現場調查並建置之數值資料;其內容涵蓋門牌號碼與門牌
    位置坐標等數值資料。
二、互惠方案:指申請使用者提出有助本府地理資料建置、維護更新與利
    用之方案或有利於本府市政建設發展之研究案。

本辦法申請使用對象、收費基準、使用範圍與申請方式規定如下表: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三類與第四類申請使用者,得依不同行政區分別購買;其申購價格得依
申購行政區數與本市總行政區數之比例核計。
第四類申請使用者,申購十套以上時,得以優惠價格計價。但不得依不同
行政區分別購買。
前項優惠價格,為申購總價乘以優惠費率;其優惠費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
十,計算方式如下:
優惠價格=申購總價×優惠費率
優惠費率=(100-0.5×購買套數)%
第四類申請使用者,申購使用十套以上時,得申請轉售;轉售時,應以書
面方式向民政局申請,並繳還原門牌資料授權使用證明,經民政局以書面
同意,並發給買受人授權使用證明後,轉售行為始生效力。
前項門牌資料經轉售後,其門牌資料原始申購者,即喪失再使用該門牌資
料之所有權利。

申請使用者應向民政局申請使用門牌資料,經民政局審核同意後,通知辦
理繳費及領用事宜,並發給門牌資料授權使用證明。

門牌資料授權使用證明,其內容應記載使用者名稱、身分證號碼(統一編
號或政府機關代碼)、資料申購內容、授權使用範圍、申購金額、資料產
出(更新)日期、申購日期、免費更新資料之起訖日期、門牌資料授權使
用序號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等。
前項門牌資料授權使用序號,為門牌資料之唯一識別碼。

門牌資料更新之申請使用規定如下:
一、第四條第一項表列之第一類與第二類申請使用者,得憑門牌資料授權
    使用證明,申請免費更新門牌資料。但第二類申請使用者,需提供本
    府繼續利用之互惠方案。
二、第四條第一項表列之第三類與第四類申請使用者,得憑門牌資料授權
    使用證明,並繳付原申購金額百分之四之更新費用後,取得一年內之
    門牌資料更新。但未按年付費更新門牌資料之使用者,應於申請門牌
    資料更新時,補繳未申請更新期間之更新費用。
全面重新調查完成之全市或行政區門牌資料,不適用前項規定。

民政局受理門牌資料之申請案,應依下列規定審核:
一、申請使用者是否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二、資料用途是否為申請使用者之業務所需。
三、使用目的是否合理、正當。

依第四條第一項表列得免費申請使用或免費更新門牌資料之申請使用者,
須自備錄製媒體。

門牌資料申請與提供方式得透過網路申請與查詢,並以電子儲存媒體或網
路傳輸方式為之。
前項經網路申請與提供者,得設置申請使用者身分認證與電子交易機制。

門牌資料僅提供申請使用者使用,除本辦法或授權使用證明另有規定者外
,非經民政局書面許可,不得轉錄、贈與、提供網路下載或再提供他人使
用。
申請使用者應依著作權法、檔案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行政機關電子資料
流通實施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使用門牌資料。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1.考量企業短期內經營及財務狀況變動不大,為提升企業送件之辦理效率
  ,及參考公司或商業申報營業稅區間最長三個月,增訂修正規定第一項
  。
2.為協助申請人快速取得營運週轉資金,以符產業發展及實務需求,爰提
  高現行規定第二項免經審查小組審議之申請貸款額度上限,現行規定第
  三項經衡酌亦無保留之必要,配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