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所有條文

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之犯罪,即刑
    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
    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
          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本要點適用於所屬員工或受服務人員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
    為,但性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
    不適用本辦法。

四、本要點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的工作或營業環境,消除
    工作或營業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或受服務
    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五、應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工
    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參
    加者將給予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六、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27208889#2628
    專線傳真:27202928
    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da_pnl@gov.taipei
    專責處理人員姓名或單位名稱:人事室
    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協調處理。
〔立法理由〕
修正申訴專用電子信箱。

七、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
    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四)對行為人之懲處。
    (五)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立法理由〕
一、依本府 111年6月7日府授社婦幼字第1113094024號函及依行政院「消
    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EDAW)第34號至第37號一般性建議法
    規檢視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建議可依 CEDAW第35號
    一般性建議第 31段a款「通過和執行有效的措施,在提起法律訴訟前
    後及過程中保護並協助投訴基於性別的暴力的婦女起訴者及為此作證
    的證人……(二)在無需受害人/倖存者提起法律訴訟的情況下提供
    適當、可獲取的保護機制,以防範進一步暴力或潛在暴力,包括為殘
    疾受害人消除交流障礙」,於法規內明訂相關友善身障者之積極性措
    施,原規定第二款改列第三款,爰新增第二款規定。
二、以下款次遞改。

八、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本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30人以上者,
    於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進
    行調查。調查單位成員有 2人以上,其成員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
    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本單位亦得設立常設之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處理及調查性騷擾案件
    ,委員會並置主任委員 1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
    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調查成員有 2人以上者,其女性代表
    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委員
    。
    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單位或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
    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
    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
          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及民法第1089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
    應由其父母共同提出。

十、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 3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並應副知主管機關。

十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為之,並
      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
      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
      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該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二、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 7日內開始調查
      ,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十三、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單位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
      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
      申訴。

十四、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
      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
      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五、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單位應有委員或調查單位成員過半數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或調查人員之同意始
      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六、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立法理由〕
原規定款次阿拉伯數字,修正為中文數字,以符合體例。

十七、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書面通知當事人內容應包括調查結果(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
      )及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30日內,及再申訴
      機關為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書面通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容應包括申訴書、訪談紀錄、相關會
      議紀錄、相關證物、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通知當事人調查結
      果函及送達證書或雙掛號單。

十八、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
      如申誡、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
      ,避免再度性侵害、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九、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侵害或性騷
      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應
      提供適當之協助。

二十、本要點對於在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雖
      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
      理,並應於7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十一、本要點經核定公佈後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