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
    法相關規定,辦理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業務,特設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主任委員由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主管業務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富有經驗之專家與學者聘(派)
    兼之。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
    任一性別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受理當事人對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
        會)所作鑑定有異議案件之覆議申請。
  (二)受理司(軍)法機關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覆議案件。

四、本會每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
    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不克出席時,不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並應事先通知本會。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均以交通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六、本會受理覆議案件,應通知鑑定會檢送該案全卷資料。
    本會開會時,鑑定會應派員列席說明原鑑定經過,並得視案情需要,
    通知現場勘察之警察人員或當事人、關係人列席說明。

七、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交通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