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為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
十條第三項及附件二十一規定之自動駕駛車輛申請道路測試初步審查
工作,暨提供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出席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
驗條例第六條審查會議之意見,特設置臺北市自動駕駛車輛道路測試
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因應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自一0八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該條例第六
條規定,地方政府為主管機關經濟部召開創新實驗相關申請案審查會議委
員之一,為統整本府相關機關對於臺北市轄道路辦理創新實驗計畫之意見
,本會增訂上開之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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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置委員十九人,召集人由交通局副局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
交通局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交通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交通局交通治理、運輸管理及交通安全業務代表三人。
(二)工務局代表一人。
(三)資訊局代表一人。
(四)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一人。
(五)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代表一人。
(六)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代表一人。
(七)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表一人。
(八)中華民國交通工程技師公會代表一人。
(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十)交通部代表一人。
(十一)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代表一人。
(十二)專家學者四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任期屆滿時另行遴選聘(派)之;任期內出缺
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
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立法理由〕 一、臺北市交通工程技師公會已於一0八年五月與高雄市交通工程技師公
會合併為中華民國交通工程技師公會,爰修正本點第一項第八款之名
稱。
二、現行市場有多家「保險公會」,恐致混淆,且為符實際,爰修正本點
第一項第九款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玆明確。
三、配合上開修正,調整本點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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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動駕駛車輛道路測試申請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條第三項及
附件二十一規定提送申請文件,經本會初步審查核可後函送交通部審
查;本會受理執行下列任務:
(一)自動駕駛車輛申請於臺北市轄道路測試案之初步審查事項。
(二)自動駕駛車輛恢復道路測試之改善措施審查事項。
(三)其他有關自動駕駛車輛審查相關議題之研議事項。
前項任務,由本會全體委員執行。
〔立法理由〕 因本會新增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之任務後,各委員之任務有所調整
,爰增訂第二項以玆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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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出席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第六條審查會議前,對於臺北市
轄道路辦理之創新實驗計畫,由本會提供意見諮詢。
前項任務,由本會召集人、副召集人、及本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一至
九款委員執行。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新增理由同第一點說明。又考量本府於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之
角色、審議事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條第三項及附件二十一有
所不同,是以將執行本任務之委員縮減為本府相關機關代表及中華民
國交通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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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出席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
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委員不克出席時,機關或團體之委員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專家學者
不適用委任出席規定。
本會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開會時,得通知利害關係人或團體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並得邀
請本府有關單位列席諮詢。
〔立法理由〕 一、點次調整。
二、考量申請案依個案不同可能涉及本府不同單位業務,爰增訂本點第四
項後段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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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委員於執行職務時,涉及本身、家族或其任職公司之利益者,應
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召集人發現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
委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
〔立法理由〕 點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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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幕僚作業,由交通局派員兼辦之,依本會審理案件需要,擬具初
評意見提案討論。
〔立法理由〕 點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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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立法理由〕 點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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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所需經費由交通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點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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