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區汽車客運營運服務評鑑執行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為辦理臺北市市區汽車客運業
    (以下簡稱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與服務評鑑,依大眾運輸營運
    與服務評鑑辦法(以下簡稱評鑑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本點因評鑑辦理對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要點所稱路線積分,係指交通局依各期評鑑成績及評鑑項目成績所
    給予之評分,以作為重新分配市區公車營運路線、本市市區汽車客運
    業選擇營運路線先後次序之參考依據。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查市區汽車客運業之定義已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刪除
    原第三點第一款。
三、因評鑑辦理對象調整,本點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與服務評鑑項目如下,並由交通局研擬辦
    理方式、評鑑指標、計分方式、作業時程及相關書表等事項,提交臺
    北市市區公車營運與服務品質督導及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審議後,依審議結果公告實施:
    (一)場站設施與服務。
    (二)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
    (三)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員管理。
    (四)無障礙之場站設施、服務、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
    (五)公司經營與管理。
    評鑑項目及配分經委員會審議後,如與評鑑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或前項
    規定不同時,交通局應將該審議結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得
    公告實施。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因評鑑辦理對象調整,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評鑑辦法第六條及臺北市市區公車營運與服務品質督導及評鑑委員
    會作業要點 (原名稱:臺北市聯營公車營運與服務品質督導及評鑑委
    員會,一0九年五月四日修正 )第三點規定,本市市區公車營運服務
    品質評鑑相關事項之審議為該會任務之一,且因評鑑項目、評鑑指標
    、計分方式常需配合政策修正調整,為符實際,增訂交通局研擬評鑑
    辦理方式、評鑑指標、計分方式、作業時程及相關書表等應提交臺北
    市市區公車營運與服務品質督導及評鑑委員會審議之規定,及刪除原
    第四點第一項評鑑項目之配分標準及第二項評鑑指標之訂定,以利配
    合實務需要彈性修正,交通局將依委員會審議結果另為公告實施。
四、又為符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及交通部一0
    九年六月五日交路字第一0九五00七二三一號函示,增訂第二項如
    審議後之評鑑項目及配分與評鑑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同時,交通
    局應將該審議結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得公告實施。

四、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與服務評鑑結果,分別予以列等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丁等:未滿六十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評鑑辦理對象調整及評鑑辦法第九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五、交通局對於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與服務評鑑作業,應每年辦理
    二次。
    交通局將評鑑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事務性業務委託公私立機構或法
    人團體辦理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評鑑辦理對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七點前段移列至本點第一項,並依評鑑辦法第十條規定酌作文字
    修正。
三、原第五點前段及第一款規定,移列至第三點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查本市辦理評鑑招標案均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原第五點第
    二款移列至本點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與服務評鑑結果,交通局應予公告及通知
    接受評鑑之業者,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評鑑辦理對象調整及原第七點前段移列至第五點第一項,酌作文
    字修正。

七、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與服務評鑑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評鑑成績為優等者,得核發獎牌、獎狀或獎勵金,並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公開表揚。
    (二)評鑑成績為優等或甲等者,交通局得增加其路線積分。
    (三)評鑑成績為乙等以下者,交通局得扣減其路線積分。
    (四)有關路線積分增減規定詳附表;路線積分之有效期限為二年。
    (五)評鑑結果有缺失之項目,交通局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者,予以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評鑑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及評鑑辦理對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原附表一已刪除,原「附表二」修正為「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