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補充規定依「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
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管理要點)第十九點之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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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如左:
(一)年滿二十五歲以上。
(二)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並自備車輛且以一車為限。
(三)設籍本市並領有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
領有殘障手冊者,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不受年滿二十五歲以上
之限制。
領有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者,於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後,始
得核發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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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
(一)曾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經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未滿一年者
。
(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三)已加入其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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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喪失第二點之資
格、有第三點之情事或違反第八點之規定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通
知該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撤銷其社員資格,並副知合作社主管機關後,
撤銷其汽車運輸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
前項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如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營業執照者,依管理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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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具備社員二百人以上,入社股金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入社時社員使用車輛車齡以不超過三年為限。
本市登記列管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申請加入合作社,不受前項車
齡之限制。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人數達三百人以上者,應依「臺北市輔導計程
車設置服務品牌作業要點」設置服務品牌。未依規定設置服務品牌者
不准申請新社員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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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籌設立案依「合作社法」、及「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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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發生左列情事時,一年內不得申請新社員加入:
(一)違反管理要點第十八點規定之情事者。
(二)違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公路
、監理、警察機關受理乘客申訴之舉發件數及發生第十八條規定
情事,合計超過社員人數百分之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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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經本市監理處核准後,將車輛交予具有第
二點規定資格之配偶或同戶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
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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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立案時,得聘請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顧問
:
(一)律師。
(二)會計師。
(三)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之人員。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服務品牌者,應聘請具有前項資格之一者擔任
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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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所屬社員及車輛應負管理責任,並督促遵守「計
程車駕駛人服務品質自律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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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歇業或解散時,應報請本市合作社主管機關
會同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並將成立登記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執照
、汽車運輸業執照及車輛牌照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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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市公路監理機關得派員不定期抽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營運,必
要時並得會同有關單位檢閱文件帳冊,辦理有缺失者通知其限期改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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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市新增計程車牌照之核發,由本市公路主管機關每半年依據「公
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按本市人口數每增加一二0人
核發新增計程車牌照乙付之原則辦理。
新增牌照之核發分配原則如左:
(一)新增牌照百分之二十保留予年度評鑑結果等第為優等及甲等之
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依比例分配。
(二)新增牌照之百分之二保留予領有殘障手冊之計程車駕駛人申領
。
(三)其餘百分之七十八採公開抽籤方式,由中籤之駕駛人自由選擇
加入之合作社。
前開評鑑及抽籤作業方式由合作社社務及公路主管機關分別訂定之
。
公路主管機關得視計程車營運管理需要,修正前開增發牌照人數比
例及新增牌照分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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