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人民團體科:社會團體、工商業及自由職業團體、合作社、社區發
      展協會及社會福利相關基金會等會務輔導事項。
  二、社會救助科:弱勢市民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
      、國民年金保險補助、以工代賑、平價住宅管理及居民輔導等事項
      。
  三、身心障礙者福利科:身心障礙者有關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與相關
      機構之監督及輔導等事項。
  四、老人福利科:老人有關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與相關機構之監督及
      輔導等事項。
  五、婦女福利及兒童托育科:婦女有關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性別平
      權倡導與相關機構之監督及輔導;育兒津貼、兒童托育業務與相關
      人員、機構之監督及輔導等事項。
  六、兒童及少年福利科:兒童及少年有關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與相關
      機構之監督及輔導等事項。
  七、綜合企劃科:社會福利政策、制度、施政計畫之規劃整合與研究發
      展、社會福利用地需求評估與開發規劃及社會福利有關基金之管理
      等事項。
  八、社會工作科:社會工作直接服務、遊民輔導庇護、社會工作專業發
      展、社會工作師管理及志願服務等事項。
  九、老人自費安養中心:提供進住中心老人生活照顧、文康活動、健康
      指導及相關專業服務等事項。
  十、資訊室:社政資訊系統之規劃、設計、維護及管理等事項。
  十一、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之管理,研考業務及不
        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社會工作督導、秘書、專員
  、股長、高級社會工作師、分析師、社會工作師、護理師、社會工作員
  、設計師、管理師、科員、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本局得在本市各行政區分設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提供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各置中心主任一人;另得設遊民收容中心,辦理遊民庇護工作,置中
  心主任一人,所需人員在本局總員額內調兼。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股長、科員、辦事員及書記,依法
  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
  理事項。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
  項。

  本局設陽明教養院、浩然敬老院及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其組織
  規程另定之。

  本局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局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派員
  代理。
  局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科長。
  五、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市政府備查。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三、四、五、
  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條條文,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