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急難救助金(以下簡稱本救助金
    )給付方式、標準及核發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三條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負責案件受理、
    核發事宜。

三、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市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
    有關證明,向社會局或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
    (一)因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且死亡者非核列本市低收入戶。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
          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
          ,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或區公所訪
          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非設籍本市市民流落本市,缺乏車資返鄉,或在本市遭遇天然災害或
    其他重大災害事件,致受傷或死亡者,社會局或區公所得依其申請酌
    予救助。

四、本救助金之給付標準表如附件。

五、社會局或區公所受理申請後,為了解本救助金之給付事由及相關事實
    ,必要時得派員訪視,如有其他需求,應轉介相關社會、衛生、勞工
    或教育等體系申辦相關福利事項,並得結合民間資源協助之。

六、社會局或區公所作成核發本救助金處分時,得載明受領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社會局或區公所應撤銷原行政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
    返還所領取之救助金: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社會局或區公所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救助金。

七、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八、本要點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