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急難救助金(以下簡稱本救助金
)給付方式、標準及核發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三條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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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負責案件受理、
核發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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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市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
有關證明,向社會局或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
(一)因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且死亡者非核列本市低收入戶。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
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
,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或區公所訪
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非設籍本市市民流落本市,缺乏車資返鄉,或在本市遭遇天然災害或
其他重大災害事件,致受傷或死亡者,社會局或區公所得依其申請酌
予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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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救助金之給付標準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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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社會局或區公所受理申請後,為了解本救助金之給付事由及相關事實
,必要時得派員訪視,如有其他需求,應轉介相關社會、衛生、勞工
或教育等體系申辦相關福利事項,並得結合民間資源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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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社會局或區公所作成核發本救助金處分時,得載明受領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社會局或區公所應撤銷原行政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
返還所領取之救助金: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社會局或區公所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救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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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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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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