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110)府社助字第1103185997號令修正 發布第3點及第4點附件,並自111年1月1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社會類 / 社會救助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三、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市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
    有關證明,向社會局或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
    (一)因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且死亡者非核列本市低收入戶。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
          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
          ,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或區公所訪
          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非設籍本市市民流落本市,缺乏車資返鄉,或在本市遭遇天然災害或
    其他重大災害事件,致受傷或死亡者,社會局或區公所得依其申請酌
    予救助。

四、本救助金之給付標準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