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請假及工作金給付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本作業規定依據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二、依本自治條例審查符合以工代賑資格且獲派工者(以下簡稱臨時工)
    ,應按派工時間上工,如因婚、喪、疾病或其他必要事由無法上工,
    應事前請假取得需用機關核准。但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家屬親友
    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三、臨時工結婚得自登記當日起三十日內請婚假二日,並得分次請假,每
    日給付四小時工作金。
    臨時工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不適用前項規定。

四、臨時工得於親屬死亡事實發生後百日內,依下列標準請喪假,並得分
    次請假,每日給付四小時工作金: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及配偶死亡者,得請喪假八日。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者,得
        請喪假六日。
  (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得請喪假三日。

五、臨時工因傷害或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
    臨時工請病假每月二日以內期間,每日給付二小時工作金,超過期間
    不給付工作金。
    臨時工請病假連續三日以上,應檢附診斷證明書。

六、臨時工因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事假期間不給付工作金。

七、本規定所定之婚、喪、病及事假每次請假應以日計。

八、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發放之全部或一部工作金:
  (一)隱匿或拒絕提供需用機關、區公所或社會局要求之資料者。
  (二)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
        而獲工作金。
    依前項規定追回已發放全部或一部工作金者,區公所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九、臨時工請假應注意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