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等相關事宜,
  特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設臺北市政府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 (以
  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辦法。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有關殯葬設施設置等事項之審議。
  二、有關公共性之紀念墓園設置之審議。
  三、有關公墓埋藏骨灰以公共藝術造型設計之審查。
  四、其他與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相關重大措施之協調、諮詢。
  本會決議事項應報本府社會局核定後辦理之。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
  府社會局主任秘書兼任;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
  兼之:
  一、本府社會局代表一人。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三、本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一人。
  四、本府建設局代表一人。
  五、本府衛生局代表一人。
  六、本府文化局代表一人。
  七、本府地政處代表一人。
  八、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表一人。
  九、本市殯葬管理處代表一人。
  十、學者、專家一人至二人。
  前項本府相關機關代表應派熟悉業務之科 (課) 長級以上人員擔任。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派) 之;任期出缺或職務異動時,得
  補 (改) 聘 (派)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視業務需要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
  時,由出席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除專家、學者外,得委任代理人出席。
  本會會議應由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同意與不同意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開會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議案相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於必
  要時並得選派委員若干人組成專案小組赴議案有關現場勘查。

  本會委員對於審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社會局擔任委員之代表兼任,承主任委員
  之命處理會務;置幹事若干人,由本府社會局指派人員兼任,承辦本會
  幕僚事務。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