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立公墓地使用管理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管理公立公墓地使用、安全
    維護及美化環境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臺北市公立公墓地使用面積分為一三.二平方公尺、六.六平方公尺
    及預鑄式墓穴等三種,由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處)規劃
    設置之。

三、申請使用公立公墓地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人持死亡證明書,向殯葬處申請墓基。
  (二)殯葬處會同申請人勘定墓位。
  (三)申請人勘定墓位後,應填具臺北市公立公墓地使用申請書。
  (四)經殯葬處核准後繳納使用費。
  (五)申請人應持埋葬許可證及使用費收據,向殯葬處申請埋葬,無埋
        葬許可證或未繳納使用費,不得擅自施工埋葬。

四、公立公墓地安全維護及美化依左列規定:
  (一)營葬者或墓主進入公立公墓地祭掃時,其祭品、廢棄物不得隨地
        棄置,焚化冥紙、香燭、雜草於離開墓地時,應將火種滅熄,以
        免發生火災。
  (二)公立公墓管理員(人)必須妥善維護各墳墓及設施之安全,並維
        持墓道、排水系統之通暢。
  (三)營葬者或墓主於墳墓(墓基)周圍,應遍植花木、草皮,並鏟除
        雜草,保持整潔美觀,並接受公墓管理員(人)指導。

五、公立公墓地使用管理依左列規定:
  (一)同一墓區之墳墓,應依地形採同一方向,不得擅行變更,違者不
        得施工。
  (二)公墓埋葬以一墓一棺為限,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
        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百二十公分以上,墓頂至高不
        得超過地面一百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不得設門及安置
        骨灰罐、罈。
  (三)申請建墳時,應責成營葬者遵照核准墓位、面積、方位及本要點
        規定施工,並接受公墓管理員(人)之指導,違者公墓管理員(
        人)應立即制止,不准營葬者或墓主繼續施工。
  (四)營葬者建(修)墓前、竣工後,應通知公墓管理員(人),並將
        廢土及雜物清除搬運公墓地區外,不得任意棄置。施工中如毀損
        鄰墓或破壞公共設施,於完工前應無條件負責修復。
    墓地區外,不得任意棄置。施工中如毀損鄰墓或破壞公共設施,於完
    工前應無條件負責修復。

六、營葬者或墓主對於埋葬之墳墓,認為有整修之必要者,應填具申請書
    及檢附原墳墓照片,經殯葬處核准後方得施工;其修繕並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應就墳墓原有之型式。
  (二)採用原用或相近之材料。
  (三)進行部分之修護。
  (四)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五)不得重新撿(洗)骨再葬。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立即停工。

七、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殯葬處另定。

八、申請公墓地使用流程表如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