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所屬人員、求職者
    或受服務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受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
    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
    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所屬人員、求職者或受服務人員遭遇前揭適用性別工作
    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但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
    者,不適用本要點。

三、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指本處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雇主、各級主管、員
            工、受服務人員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
            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除性侵害犯罪以外(性侵害犯罪部分,除
          申訴程序外,準用本要點相關規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

四、本處應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消除工作或服務場所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
    敵意因素,以保護所屬人員、求職者及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另針對
    所屬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五、本處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於員工在職訓練中
    ,規劃辦理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以電子郵
    件公告周知,並於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六、本處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
    申訴專線電話:02-23022986
    申訴專用傳真:02-23022986
    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fd-equality@gov.taipei
    專責處理人員姓名或單位名稱:人事室
    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者,受雇者或求職者除依本處內部管道申訴外,
    亦得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申訴。

七、本處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不論是否提出申訴,均將採取立即且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八、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
    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載明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
          務、工作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可取得之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
    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本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救義務,不
    因申訴不受理而受影響。

九、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其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
    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前項不予受理之性騷擾事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同一性騷擾事件已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含申復
    )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申訴。

十、本處雖非行為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本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性騷擾
    申訴書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
    資料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十一、本處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由勞資雙方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
      理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由其中一人擔任
      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
      他委員代理之;本委員會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部專家學者至少應有三分之二。
      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調查人員除不得
      由本處人員擔任外,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家學者。
〔立法理由〕
一、依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0日府授人考字第1123005975號函核定之臺北
    市政府各機關(構)學校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五項第三
    款:「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成,其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
    部專家學者;如另指派人員進行調查,該調查人員除不得由該機關人
    員擔任外,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家學者。」之規定及委員組成
    類別增加,爰修正第一項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成,擴增委員人
    數及明確定義委員總人數,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另指派人員調查時調查人員之組成。

十二、針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派遣勞工如於執行勤務時遭受性騷擾事
      件,本處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且將調查結果
      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十三、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
      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除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
      回申訴者外,不在此限。

十四、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
      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

十五、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
      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終止其參與,本處並得視其情節
      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聘任。

十六、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並
      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
      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
      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
      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七、本處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
      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應避免當事人或證人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心理輔導及醫療與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八、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
      人。

十九、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
      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處〔若為
      本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性騷擾事件,調查決議應併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法令得提出
      之救濟途徑。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機制:
            1.於調查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原申訴處理委
              員會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
            2.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
              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再申訴機制:於收受調查決議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二十、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受僱之行為人依
      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
      及刑事責任時,本處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或告發。性騷擾行為
      經證實為誣告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
      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二十一、本處對性騷擾事件之決議及處理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
        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二、本處不會因所屬人員提出本辦法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
        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