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凡由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補助之
受補助者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相關設施設備、交通及運輸設
備、雜項設備等財物(以下簡稱財物)之採購、保管、使用、減損及
稽核,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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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補助者運用補助款辦理財物採購,其補助金額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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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補助者運用補助款辦理財物採購作業,應於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核准
補助期程內購置完成。非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報經勞動力重建運
用處核准者,不得再行購置,並應將該項補助款繳回勞動力重建運用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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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補助者運用補助款購置之財物,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獨立列冊登記,並貼上「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年度補助
」字樣之財物標籤,且妥善保管。
(二)製作財物目錄(含財物編號、計畫編號、計畫名稱、數量、單位
、單價、總價、購置日期等)(附件一)。
(三)補助購置之財物應善盡保管之責,於使用年限內,未經勞動力重
建運用處核准,不得私自轉借(讓)或贈與。
(四)補助計畫執行完成後,其財物仍在使用年限內者,應繼續使用於
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無繼續使用必要時,得報經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核准後,轉借(讓)予其他曾接受勞動力重建運用
處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非營利機關(構)使用。
(五)各類財物之最低使用年限依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規定為準,或比
照財物標準分類中相類似財物之使用年限,或以增酌減。無前款
資料者,由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依其質料、性能、構造及用途,自
行酌訂,惟最低使用年限不得低於二年。
(六)財物如因移轉或轉讓增減時,應填製財物增減單(附件二),送
交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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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補助者有財物減損情形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損毀之財物尚於保存年限內者,受補助單位應自費修復使用。如
其損毀致失去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可能修復但不經濟者,應敘明
事實及理由,填寫財物報廢單(附件三),經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核備後報廢,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使用年限內不得補助相同用途
之財物。但因災害、盜竊、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毀損或
滅失時,經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函報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並查明已
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屬實者,得不受相同財產補助年限
之限制。
(二)財物已逾使用年限,不堪使用,必須報廢時,由受補助單位自行
處理,應填製財物報廢單並檢附所報廢之財物照片,函報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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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應派員查核受補助單位當年度運用補助款購置之財
產,並得視需要派員實施不定期查核,填寫財產查核表(附件四);
財產已逾使用年限,不再查核監督,由受補助單位自行保管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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