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特定營業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2月03日

條文關聯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特定營業負責人:
  一、未滿二十歲。
  二、禁治產人。
  三、軍公教人員或在學學生。
  四、本人或其配偶最近三年內,曾因經營同類特定營業,受勒令歇業或
      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
  曾犯公共危險罪、殺人罪、傷害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自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內不得為爆竹火業負責人。
  曾犯竊盜罪、侵占罪或贓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內不得為委託寄售及舊貨業負責人。
  曾犯前項之罪或偽造文書印文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自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內,不得為汽、機車修配保管業負責人。
  特定營業負責人於登記後,有前四項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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