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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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特定營業,以維護公共安社會安寧
,特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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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市)特定營業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
依本規則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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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特定營業如左:
一、爆竹火業:指製造、販賣爆竹火類物品之營利事業。
二、委託寄售及舊貨業:指接受不特定人委託、寄售物品或收售舊貨之
營利事業。
三、汽、機車修配保管業:指修理、裝配或保管汽、機車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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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特定營業之管理機關為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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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營業之設立,應備妥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向當地
稅捐稽徵分處申請,經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等法令規定,發給登記
證及加蓋「納入特定營業管理」章戳始得營業,未加蓋章戳者,視同無
證營業。
特定營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同業公會。
特定營業原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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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營業之停業、復業、歇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無故停業逾三個月或營業場所已不存在者應予撤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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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特定營業負責人:
一、未滿二十歲。
二、禁治產人。
三、軍公教人員或在學學生。
四、本人或其配偶最近三年內,曾因經營同類特定營業,受勒令歇業或
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
曾犯公共危險罪、殺人罪、傷害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自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內不得為爆竹火業負責人。
曾犯竊盜罪、侵占罪或贓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內不得為委託寄售及舊貨業負責人。
曾犯前項之罪或偽造文書印文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自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內,不得為汽、機車修配保管業負責人。
特定營業負責人於登記後,有前四項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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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營業負責人於營業時發現有犯罪嫌疑人或足以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
者,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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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營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其有損壞或遺
失者,應申請換發或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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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爆竹火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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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爆竹火類物品之工廠法令另規定外,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爆竹火原料、成品及半成品存量、不得超過四千公斤。
二、製供內銷之爆竹火類物品,以單響炮、排炮、一千響以下連珠炮
、玩爆紙、水鴛鴦、爆引、線香火花及無危險之火為限。
三、每日應列冊詳載製造數量。
四、採購原料,事先應將採購地點、時間、數量,報請當地消防警察機
關備查,購存之原料,非經報准,不得其他用途。
五、應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並對從業人員施以防救災變訓練。
六、爆竹火類物品之容器及包裝,應將製造工廠名稱、配藥種類及分
量詳予記載。
七、僱用從業人員應即日列冊登記,並報請當地消防警察機關備查,異
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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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爆竹火類物品商店,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儲存爆竹火類物品,應於適當地點設不燃性藏罝處所。
二、每日應列冊詳載購售爆竹火類物品數量。
三、不得出售非製造及不合規定之爆竹火類物品。
四、陳列之爆竹火類物品以適當銷售數量為限,並應注意安全。
五、不得兼營爆竹火類物品之製造、加工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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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委託寄售及舊貨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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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寄售及舊貨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接受寄售之物品或收買之舊貨來歷不明者,應責由寄售者出具舖保
證明,無法證取得證明或行跡可疑者,應即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
。
二、接受寄售物或收買舊貨時,應將名稱。數量詳載登記簿,並於翌立
以日報表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備查。
三、接到警察機關抄發竊盜或遺失案件之失物、贓物查尋通報單或失物
、贓物查尋專刊,應即詳實核對,發現與查尋通報單或專刊所載相
同者,應即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
舊貨業應設儲存處所,並不得妨害交通、市容及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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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寄售及舊貨業,對於左列物品,不得收受、寄售或買賣。
一、贓物。
二、查禁之槍、、彈藥、刀械或其他違禁或危險物品。
三、機關印信或公用物品。
四、軍警制服或其附屬物品。
五、猥褻圖書、文字或其他妨害風化之物品。
六、經政府告查禁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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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汽、機車修配、保管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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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機車修配、保管業,應設有個定及足夠使用之修理、裝配或保管場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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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機車修配、保管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輀修配、保管或洗刷,不得占用人行道、騎樓或妨害交通、市容
、衛生。
二、不得非法買賣車輛或代為非法解體、拼裝。
三、設修配車輛登記簿登載修配車輛,其為三級保養以上之修配者,並
按日複寫一式三份,一份自存,二份送請當地警察機關備查。
四、購入之零件或器材應有進貨憑證或來源證明。
五、保管車輛應設保管簡卡,一式三聯,一聯交車主,一聯繫於車上,
一聯由業者保存。保存期間為二個月。
六、接到警察機關抄發竊盜或遺失車輛案件之失物、贓物查尋專刊,應
即詳實核對,發現與查尋通報單或專刊所載相同者,應即報請當地
警察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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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機車修配、保管業,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
處理。
一、贓車或其他可疑車輛。
二、駕駛人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或拒絕登記,顯有可疑者。
三、修配或保管之車輛,有血跡、痕跡或遺留物,顯有可疑者。
四、保管之車輛除另有約定保管期間外,逾三日尚未提取而有可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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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重大集會或慶典須設置臨時汽、機車保管處所者,應於三日前向當
地警察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臨時保管處所設置期間不得超過集會或慶典舉行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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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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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違警罰法、公司法、商業登記法、都市計畫法,
行政執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處罰;涉及刑事責
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並撤銷
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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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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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修正前,經核准登記之汽車修配、保管業,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
後三個月內,將登記證交警察局查驗,並加蓋「納入特定營業管理」章
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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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需之書表格式由警察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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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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