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取締電動玩具不力人員行政處分原則:
一、各分局被上級或其他單位在轄內查獲公告禁止電動玩具陳列營業,或
以電動玩具從事賭博行為,依個案審慎認定之,其處分原則如下:
(一)卅台以下者,警勤區佐警申誡,刑事責任區偵查員、派出所主管
各劣蹟註記。
(二)卅一台以上、四十五台以下者,警勤區佐警申誡兩次,刑事責任
區偵查員、派出所主管各申誡一次,刑責區小隊長、副主管劣蹟
註記。
(三)四十六台以上、六十台以下者,警勤區佐警記過,刑事責任區偵
查員、派出所主管各申誡兩次,刑責區小隊長、副主管申誡。分
局第一組業務組長及承辦人、第二組組長與查勤責任區、第三組
組長各申誡。
(四)六十一台以上者,警勤區佐警記過兩次,刑事責任區偵查員、派
出所主管各記過,刑責區小隊長、副主管申誡兩次。分局第一組
業務組長及承辦人、第二組組長與查勤責任區、第三組組長各申
誡兩次。
(五)有關取締不力責任除依右記規定追究外,如被查獲卅一台以上、
六十台以下者,分局長應視個案情節,對所屬警勤區佐警、派出
所副主管、刑責區偵查員、小隊長等人作人事檢討是否予以調職
處分,並依權責自行核處。被查獲六十一台以上者,警勤區佐警
由本局併予調整至單純地區分局或大隊服務,刑責區偵查員、小
隊長、副主管並作人事檢討,惟分局長認為有特殊狀況由分局自
行調整為宜者,得敘明具體事實報局審議。
二、加重處分條件:
(一)被上級或其他單位在同址一個月內連續查獲兩次以上(一個月內
,以日累計卅天核算,不以月曆月份計算)公告查禁電玩陳列營
業、或以電動玩具從事賭博行為者,比照前一項相關各項認定加
重處分。
(二)查獲數量龐大,案情特殊,有嚴重疏失案件,從嚴議處,並追究
分局長、副分局長連帶責任,另對派出所主管作人事檢討。
三、減輕處分條件:
(一)到職未滿三個月,惟在任期內同址被查獲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同址二個月內曾取締電玩賭博行為移送法辦有案,或一個月內於
同址查獲公告查禁電玩十五台以上者。
(三)事前會同或主動參與,積極協助、配合上級取締,且事後能將案
件澈底查辦者。
(四)交查案件經被交查單位查獲後,查無庇縱情事,酌情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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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取締電動玩具出力人員獎勵原則:
一、各級員警主動 (不包括交查檢舉案件) 查獲轄內陳列、營業公告
禁止之電動玩具,或以電動玩具從事賭博行為者,以同一處所每次查
獲台數為限,並以直接出力人員為議獎對象。
二、查獲電動玩具台數及獎勵原則。
(一)六台以上、廿台以下者嘉獎。
(二)廿一台以上、四十台以下者嘉獎兩次。
(三)四十一台以上、六十台以下者記功。
(四)六十一台以上者,記功兩次。
(五)對重大案件,可個案議獎。
(六)上列獎勵規定如係派出所自行查獲時,依原訂獎度提高一級,並
以獎勵實際直接出力之基層警員為原則,惟派出所主管、副主管
或巡佐等人確有實際參與出力之具體事實者,亦得酌予獎勵。
(七)同時查獲有其他不法行為,經移送法辦者,可依其他有關規定,
另行擇優議獎。
(八)取締台數為六台以下未達獎勵標準者,可採累計方式,以半年為
一期統計,惟累計數量之獎勵,以嘉獎兩次為限。
(九)同址一個月內連續查獲二次以上以電玩從事賭博行為者,從優獎
勵。
三、本局督察室及各駐區督察、行政科及各分局督導人員,每三個月為一
期,依各分局取締成效檢討敘獎 (獎度以嘉獎兩次以下為原則)
。另已辦理個案獎勵者,應予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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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單位如查獲以「輪盤」、「拉霸」及大型「跑馬」等電玩從事賭博
行為者,得比照前項規定從優獎勵,如查察不力致遭上級或其他單位
在轄內查獲以上述三類電玩從事賭博行為者,亦應依原訂懲度加重一
級處分,並由分局長視情況需要對警勤區佐警即予調職處分,以為警
惕。另對於自行查獲及被上級或其他單位在轄內查獲以「小鋼珠」電
玩從事賭博行為者,執行出力及取締不力、監督不週人員獎懲依前開
規定各予減輕一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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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本獎懲原則所訂查獲電動玩具台數,以人座計算,如大型三人座即以
三台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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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台數認定有爭議,以法院簡易庭裁定沒入或地檢署起訴台數為準據,
法院判決沒收台數與地檢署起訴台數不符時,以法院判決確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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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 本獎懲原則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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