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電動玩具獎懲原則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87年12月31日

所有條文

壹、取締電動玩具不力人員行政處分原則:
一、各分局被上級或其他單位在轄內查獲公告禁止電動玩具陳列營業,或
    以電動玩具從事賭博行為,依個案審慎認定之,其處分原則如下:
  (一)卅台以下者,警勤區佐警申誡,刑事責任區偵查員、派出所主管
        各劣蹟註記。
  (二)卅一台以上、四十五台以下者,警勤區佐警申誡兩次,刑事責任
        區偵查員、派出所主管各申誡一次,刑責區小隊長、副主管劣蹟
        註記。
  (三)四十六台以上、六十台以下者,警勤區佐警記過,刑事責任區偵
        查員、派出所主管各申誡兩次,刑責區小隊長、副主管申誡。分
        局第一組業務組長及承辦人、第二組組長與查勤責任區、第三組
        組長各申誡。
  (四)六十一台以上者,警勤區佐警記過兩次,刑事責任區偵查員、派
        出所主管各記過,刑責區小隊長、副主管申誡兩次。分局第一組
        業務組長及承辦人、第二組組長與查勤責任區、第三組組長各申
        誡兩次。
  (五)有關取締不力責任除依右記規定追究外,如被查獲卅一台以上、
        六十台以下者,分局長應視個案情節,對所屬警勤區佐警、派出
        所副主管、刑責區偵查員、小隊長等人作人事檢討是否予以調職
        處分,並依權責自行核處。被查獲六十一台以上者,警勤區佐警
        由本局併予調整至單純地區分局或大隊服務,刑責區偵查員、小
        隊長、副主管並作人事檢討,惟分局長認為有特殊狀況由分局自
        行調整為宜者,得敘明具體事實報局審議。
二、加重處分條件:
  (一)被上級或其他單位在同址一個月內連續查獲兩次以上(一個月內
        ,以日累計卅天核算,不以月曆月份計算)公告查禁電玩陳列營
        業、或以電動玩具從事賭博行為者,比照前一項相關各項認定加
        重處分。
  (二)查獲數量龐大,案情特殊,有嚴重疏失案件,從嚴議處,並追究
        分局長、副分局長連帶責任,另對派出所主管作人事檢討。
三、減輕處分條件:
  (一)到職未滿三個月,惟在任期內同址被查獲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同址二個月內曾取締電玩賭博行為移送法辦有案,或一個月內於
        同址查獲公告查禁電玩十五台以上者。
  (三)事前會同或主動參與,積極協助、配合上級取締,且事後能將案
        件澈底查辦者。
  (四)交查案件經被交查單位查獲後,查無庇縱情事,酌情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處分。

貳、取締電動玩具出力人員獎勵原則:
一、各級員警主動  (不包括交查檢舉案件)  查獲轄內陳列、營業公告
    禁止之電動玩具,或以電動玩具從事賭博行為者,以同一處所每次查
    獲台數為限,並以直接出力人員為議獎對象。
二、查獲電動玩具台數及獎勵原則。
  (一)六台以上、廿台以下者嘉獎。
  (二)廿一台以上、四十台以下者嘉獎兩次。
  (三)四十一台以上、六十台以下者記功。
  (四)六十一台以上者,記功兩次。
  (五)對重大案件,可個案議獎。
  (六)上列獎勵規定如係派出所自行查獲時,依原訂獎度提高一級,並
        以獎勵實際直接出力之基層警員為原則,惟派出所主管、副主管
        或巡佐等人確有實際參與出力之具體事實者,亦得酌予獎勵。
  (七)同時查獲有其他不法行為,經移送法辦者,可依其他有關規定,
        另行擇優議獎。
  (八)取締台數為六台以下未達獎勵標準者,可採累計方式,以半年為
        一期統計,惟累計數量之獎勵,以嘉獎兩次為限。
  (九)同址一個月內連續查獲二次以上以電玩從事賭博行為者,從優獎
        勵。
三、本局督察室及各駐區督察、行政科及各分局督導人員,每三個月為一
    期,依各分局取締成效檢討敘獎  (獎度以嘉獎兩次以下為原則)
    。另已辦理個案獎勵者,應予剔除。

參、各單位如查獲以「輪盤」、「拉霸」及大型「跑馬」等電玩從事賭博
    行為者,得比照前項規定從優獎勵,如查察不力致遭上級或其他單位
    在轄內查獲以上述三類電玩從事賭博行為者,亦應依原訂懲度加重一
    級處分,並由分局長視情況需要對警勤區佐警即予調職處分,以為警
    惕。另對於自行查獲及被上級或其他單位在轄內查獲以「小鋼珠」電
    玩從事賭博行為者,執行出力及取締不力、監督不週人員獎懲依前開
    規定各予減輕一級。

肆、本獎懲原則所訂查獲電動玩具台數,以人座計算,如大型三人座即以
    三台核計。

伍、台數認定有爭議,以法院簡易庭裁定沒入或地檢署起訴台數為準據,
    法院判決沒收台數與地檢署起訴台數不符時,以法院判決確定為準。

陸  本獎懲原則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