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申請設置錄影監視系統監視器材設備圖說認定基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本基準依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訂定。

二、申請設置錄影監視系統監視器數量,應符合治安需求,並兼顧人民權
    益保障。

三、錄影監視系統監控機房,應設置於管理機關所在地或里辦公處。

四、設備使用之電源應合法取得並符合用電安全。

五、申請設置錄影監視系統之線路配線方式,不得影響市容觀瞻及妨害公
    共安全。

六、申請設置錄影監視系統應檢附配置圖,載明申請設置監視器數量、位
    置、連接監控機房線路圖等設備配置情形。

七、圖說須載明申請機關、管理人、設置廠商及監視器及主機功能,管理
    人必須負責維護所有設備現場之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