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錄影監視系統注意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落實錄影監視系統管制作業,
    確保影像資料處理、利用之合法性,維護人民隱私權,特訂定本注意
    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錄影監視系統,係指本局基於治安需要,於臺北市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建置、維護之攝錄影音設備。

三、本局犯罪預防科辦理錄影監視系統之建置、設備維護、錄存影像管理
    、資料查核、權限審核等全般事宜;各分局、派出所辦理系統操作、
    設備維護暨通報維修、影像調閱、權限管理等事宜。

四、錄影監視系統攝錄影像資料之處理、利用,以治安維護、交通事故處
    理有必要者為原則,並恪遵「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
    聞處理注意要點」等相關規定。除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檢視、複製
    、拍攝:
  (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者。
  (三)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危害者。

五、派出所對於轄內錄影監視系統設備、錄存影像,應善盡保管之責,發
    現系統或設備損壞、故障等影響運作情形,應即依規定通報修復。

六、分局、派出所應指定專人辦理錄影監視系統設備維護、操作訓練、統
    計等事項;分局對於錄影監視系統之維護、管理、資料運用等規定,
    應宣導所屬,並落實查核。

七、系統使用者應妥善保存其帳號密碼,不得供他人使用,並嚴禁多人使
    用同一帳號密碼;系統使用者因業務調整、調職、停(離)職時,應
    即辦理異動事宜。

八、閱覽即時影像畫面,以偵防犯罪、處理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且不得供民眾申請閱覽。

九、錄影監視系統攝錄範圍、攝向之調整,由所在地之分局衡量治安、交
    通需要,決定辦理,並報本局備查後調整。

十、調閱影像畫面,應向監視器所在地之派出所申請同意;跨越同分局二
    個以上派出所轄區者,由分局受理;跨越不同分局轄區者,由本局受
    理。
    前項受理單位為派出所時,須將受理結果陳報分局(民防組)備查;
    其不同意申請或未為全部同意申請部分,須報請分局核定並書面通知
    申請人。

十一、非本局所屬單位因執行法定職務,需申請調閱影像畫面時,應向監
      視器所在地之分局申請同意;跨越二個以上分局轄區者,由本局受
      理。

十二、民眾申請調閱影像畫面,應敘明調閱事由,並完成相關報(備)案
      紀錄、切結保密後,依第十點規定提出申請。受理申請單位應儘速
      將結果告知申請人,至遲不得逾五日;如為同意調閱,應派員陪同
      閱覽,不得複製、拍攝。如發現得作為證據資料者,應另依相關規
      定辦理證據保全。

十三、受理申請調閱影像畫面,應查明申請人身分、調閱事由之必要性及
      關聯性等事項,並請申請人提示相關證明及完成紀錄後,始得受理
      。

十四、分局、派出所應將調閱、複製、拍攝影像畫面情形,作成紀錄備查
      ;本局每三個月至少應查核分局、派出所調閱影像、管理維護情形
      一次。

十五、複製、拍攝錄存影像畫面,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
      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十六、違反本注意事項者,依下列規定查究其行政責任,並追究相關考核
      、監督不周責任:
    (一)因公務調閱、複製、拍攝影像畫面後,未依規定作成紀錄備查
          ,或填寫不完整,核予劣蹟處分。
    (二)因個人明顯疏失違反本注意事項,尚未達洩密者,依情節輕重
          ,核予申誡以下處分。
    (三)非因公務擅自調閱、複製、拍攝影像畫面經查屬實,惟尚未達
          洩密者,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以下處分。
    (四)調閱、複製、拍攝影像畫面經查屬實,且發生洩密,應追究其
          刑事責任;其經起訴或緩起訴者,除依法令查究處理外,並依
          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相關規定視情節輕重議處。

十七、本注意事項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