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局為統一違反勤務規定懲處基準,以期公允適切,並依據「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等規定,消弭基
層員警服勤缺點,發揮勤務績效,特訂本基準。
|
二、本基準係依據下列情節,衡量實際需要訂定之:
(一)服勤人員在執行勤務時,經常發生之缺點,足以影響勤務績效或
予人不良觀感者。
(二)因違反勤務規定,易導致不良後果者。
|
三、違反下列勤務規定情節之一者,予以劣蹟。
(一)服勤預(逾)簽巡邏表或擅離崗位(巡邏路線)未達申誡程度者
。
(二)勤務結束及服勤處理事故後,未登記工作紀錄簿或其他應登記簿
冊,情節輕微者。
(三)勤前教育無故遲到、早退。
(四)實施勤前教育,未將宣達事項記錄於勤前教育紀錄簿者。
(五)勤區查察勤務不預訂腹案,無法查考者。
(六)武器擦拭不潔,尚未生鏽者。
(七)無線電充電不足致通信不良或未遵通信紀律,情節輕微者。
(八)槍櫃警鈴、警示燈電源無故切斷致無警示效果者。
(九)內務、服裝儀容欠整。
(十)員警出入未依規定登記者。
(十一)各級主管對辦公廳舍環境衛生,未能保持整齊清潔者。
(十二)應勤簿冊未依規定記載,各級主管對公務簿冊,未能即時核批
處理,尚未致生不良後果或核批發現錯誤未予糾正者。
(十三)主管對勤務變更未註記、簽章者。
(十四)員警服勤應勤簿冊、表單、證件,未依規定攜帶者。
(十五)應勤公務交通工具停放,鑰匙未取下隨身攜帶或車門未上鎖者
。
(十六)未維持指甲原色,彩繪、裝飾者。
(十七)其他違反勤務規定未達申誡程度者。
|
四、違反下列勤務規定情節之一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予以申誡處分。
(一)各級主管未依規定規劃勤務或規劃勤務顯然失當者。
(二)曠職繼續未達 4小時。
(三)巡邏無故擅離巡邏線(區域)者及不按規定在指定地點守望、臨
(路)檢者。
(四)代(託人)簽巡邏表、出入登記簿或為(託)人預留空格者。
(五)預(逾)簽巡邏箱簽章表,時間在15分鐘以上者。
(六)服勤不依規定著裝配帶或裝備不齊者。
(七)規定應行交班勤務不依規定交接或未經接班擅離崗位者。
(八)服勤時間假寐者(睡覺者,加重處分)。
(九)備勤、待命服勤人員未於指定處所或未經主管許可擅自外出者。
(十)未經許可擅自託(代)人勤務,尚無影響託(代)人勤務者。(
有影響者,加重處分)。
(十一)嚼食檳榔者,申誡二次(再犯者,加重處分)。
(十二)員警執行外勤勤務時或於禁菸標示地點、處所吸菸者。
(十三)武器保養不善致生鏽或機械性能故障者。
(十四)接受民眾報案怠慢或延不處理,尚無不良影響者。
(十五)上級電話指示或命令下達不予登記處理者。
(十六)勤務結束及服勤時處理事故後,不登記工作紀錄簿或其他應登
記簿冊,致生不良後果或影響者。
(十七)執行固定崗哨勤務(交整、守望、路檢、警戒等)與人嘻笑閒
談、閱覽書報、非因公使用電子設備或長時間使用手機與他人
聊天,忽視勤務執行者。
(十八)勤前教育無故不依規定舉行者或無故不參加者。
(十九)值班閱讀書報、電子書或打玩電腦遊戲者。
(二十)值班人員對於領用槍枝、械彈、無線電未登記、核章、交接未
確實、未置證未能發覺、報告、處理或保管不嚴密,尚未貽誤
者。服勤人員領(還)槍、彈(機)未登記、置(取)證、槍
、彈(機)證合置一處、槍彈(匣)未分置、正、副主管每日
未抽核、未配掛槍套及其他領用、保管、攜行不合規定者。
(二十一)勤區查察勤務勤區巡邏箱未依規定簽到及簽退者。
|
五、違反下列勤務規定情節之一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予以記過處分。
(一)曠職繼續達 4小時以上未達 2日,予記過處分。
(二)對民眾請求、詢問事項故意刁難者。
(三)服勤員警於巡邏車上假寐者,記過,睡覺者,記過二次,怠忽職
責致生不良後果者,記一大過。
(四)看守拘留所擅離崗位逾10分鐘,尚未發生事端者。
(五)轄內發生重大事故,不即時查報或查報不實者。
|
六、執行使領館、外籍機構、首長官邸安全維護、特種勤務警衛違反勤務
紀律,有下列情節之一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懲處。
(一)執勤時曠職者,申誡,曠職30分鐘以上或怠忽職務尚未發生事端
者申誡二次(致生事故加重處分)。
(二)勤務應按規定交接,接班人未到而擅離崗位者,申誡二次。致生
不良後果,加重處分。
(三)服勤併崗聊天或與人嘻笑談天、吸菸、閱讀書報或收聽廣播或非
因公使用電子設備者,申誡。
(四)服裝不整,裝備不齊者,申誡。
(五)服勤彎腰駝背、坐靠欄杆、牆、石階者,申誡。
(六)服勤時睡覺者,記過,假寐者,申誡二次。
|
七、違反勤務規定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基準辦理。
|
八、本基準如有未盡或未當之處可隨時增訂或修正之。
|
九、本基準自發布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