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處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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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局為統一違反勤務規定懲處基準,以期公允適切,並依據「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等規定,消弭基
    層員警服勤缺點,發揮勤務績效,特訂本基準。

二、本基準係依據下列情節,衡量實際需要訂定之:
  (一)服勤人員在執行勤務時,經常發生之缺點,足以影響勤務績效或
        予人不良觀感者。
  (二)因違反勤務規定,易導致不良後果者。

三、違反下列勤務規定情節之一者,予以劣蹟。
  (一)服勤預(逾)簽巡邏表或擅離崗位(巡邏路線)未達申誡程度者
        。
  (二)勤務結束及服勤處理事故後,未登記工作紀錄簿或其他應登記簿
        冊,情節輕微者。
  (三)勤前教育無故遲到、早退。
  (四)實施勤前教育,未將宣達事項記錄於勤前教育紀錄簿者。
  (五)勤區查察勤務不預訂腹案,無法查考者。
  (六)武器擦拭不潔,尚未生鏽者。
  (七)無線電充電不足致通信不良或未遵通信紀律,情節輕微者。
  (八)槍櫃警鈴、警示燈電源無故切斷致無警示效果者。
  (九)內務、服裝儀容欠整。
  (十)員警出入未依規定登記者。
  (十一)各級主管對辦公廳舍環境衛生,未能保持整齊清潔者。
  (十二)應勤簿冊未依規定記載,各級主管對公務簿冊,未能即時核批
          處理,尚未致生不良後果或核批發現錯誤未予糾正者。
  (十三)主管對勤務變更未註記、簽章者。
  (十四)員警服勤應勤簿冊、表單、證件,未依規定攜帶者。
  (十五)應勤公務交通工具停放,鑰匙未取下隨身攜帶或車門未上鎖者
          。
  (十六)未維持指甲原色,彩繪、裝飾者。
  (十七)其他違反勤務規定未達申誡程度者。

四、違反下列勤務規定情節之一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予以申誡處分。
  (一)各級主管未依規定規劃勤務或規劃勤務顯然失當者。
  (二)曠職繼續未達 4小時。
  (三)巡邏無故擅離巡邏線(區域)者及不按規定在指定地點守望、臨
        (路)檢者。
  (四)代(託人)簽巡邏表、出入登記簿或為(託)人預留空格者。
  (五)預(逾)簽巡邏箱簽章表,時間在15分鐘以上者。
  (六)服勤不依規定著裝配帶或裝備不齊者。
  (七)規定應行交班勤務不依規定交接或未經接班擅離崗位者。
  (八)服勤時間假寐者(睡覺者,加重處分)。
  (九)備勤、待命服勤人員未於指定處所或未經主管許可擅自外出者。
  (十)未經許可擅自託(代)人勤務,尚無影響託(代)人勤務者。(
        有影響者,加重處分)。
  (十一)嚼食檳榔者,申誡二次(再犯者,加重處分)。
  (十二)員警執行外勤勤務時或於禁菸標示地點、處所吸菸者。
  (十三)武器保養不善致生鏽或機械性能故障者。
  (十四)接受民眾報案怠慢或延不處理,尚無不良影響者。
  (十五)上級電話指示或命令下達不予登記處理者。
  (十六)勤務結束及服勤時處理事故後,不登記工作紀錄簿或其他應登
          記簿冊,致生不良後果或影響者。
  (十七)執行固定崗哨勤務(交整、守望、路檢、警戒等)與人嘻笑閒
          談、閱覽書報、非因公使用電子設備或長時間使用手機與他人
          聊天,忽視勤務執行者。
  (十八)勤前教育無故不依規定舉行者或無故不參加者。
  (十九)值班閱讀書報、電子書或打玩電腦遊戲者。
  (二十)值班人員對於領用槍枝、械彈、無線電未登記、核章、交接未
          確實、未置證未能發覺、報告、處理或保管不嚴密,尚未貽誤
          者。服勤人員領(還)槍、彈(機)未登記、置(取)證、槍
          、彈(機)證合置一處、槍彈(匣)未分置、正、副主管每日
          未抽核、未配掛槍套及其他領用、保管、攜行不合規定者。
  (二十一)勤區查察勤務勤區巡邏箱未依規定簽到及簽退者。

五、違反下列勤務規定情節之一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予以記過處分。
  (一)曠職繼續達 4小時以上未達 2日,予記過處分。
  (二)對民眾請求、詢問事項故意刁難者。
  (三)服勤員警於巡邏車上假寐者,記過,睡覺者,記過二次,怠忽職
        責致生不良後果者,記一大過。
  (四)看守拘留所擅離崗位逾10分鐘,尚未發生事端者。
  (五)轄內發生重大事故,不即時查報或查報不實者。

六、執行使領館、外籍機構、首長官邸安全維護、特種勤務警衛違反勤務
    紀律,有下列情節之一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懲處。
  (一)執勤時曠職者,申誡,曠職30分鐘以上或怠忽職務尚未發生事端
        者申誡二次(致生事故加重處分)。
  (二)勤務應按規定交接,接班人未到而擅離崗位者,申誡二次。致生
        不良後果,加重處分。
  (三)服勤併崗聊天或與人嘻笑談天、吸菸、閱讀書報或收聽廣播或非
        因公使用電子設備者,申誡。
  (四)服裝不整,裝備不齊者,申誡。
  (五)服勤彎腰駝背、坐靠欄杆、牆、石階者,申誡。
  (六)服勤時睡覺者,記過,假寐者,申誡二次。

七、違反勤務規定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基準辦理。

八、本基準如有未盡或未當之處可隨時增訂或修正之。

九、本基準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