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立各醫療院(所)醫療基金監督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3月2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臺北市市立各醫療院(所)醫療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臺北市市立各醫療院(所)醫療基金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醫療基金營運政策、發展目標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醫療基金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醫療基金重大投資計畫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醫療基金自有不動產或重要資產之重置、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審
      議事項。
  五、關於醫療基金資產委託經營或多元化經營計畫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醫療基金向金融機構貸款及融資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醫療基金賸餘分配及短絀填補之審議事項。
  八、其他有關醫療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事項。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兼任
  之;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之;其餘委員十三人,由主任
  委員就下列人員由本局聘(派)之:
  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副局長。
  二、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副處長。
  三、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副處長。
  四、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副局長。
  六、臺北市政府資訊處副處長。
  七、醫學及管理方面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七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
  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置常務委員,組成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由主任委員
  自委員中遴聘或解聘;常務委員名額不得超過本會委員名額三分之一。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派兼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業務
  。
  本會下設工作小組,置組長及組員若干人,由本局派員兼任之;處理醫
  療基金運作業務與財務監督管理事項。

  本會應業務需要得聘諮詢顧問二人至五人,由本局遴聘之。

  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主任委員召集,
  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擔任主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之;副
  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本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構)人員或專家學者提供意見。

  本會決議事項,應經本局核准後,依相關規定辦理。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本會所需費用由臺北市市立各醫療院(所)解繳本局統籌款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