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病媒滅除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3年08月23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政府為有效滅除病煤預防疾病傳染,依傳染病防治條例第第十二
  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本辦法所稱「病煤」系指傳染疾病之鼠、蠅、蚊、蟑螂、虱、蚤等動物
  或昆蟲而言。

  各家戶、學校、機關團體、公共營業場所應採取左列防範措施:
  一、經常開放之門戶加裝紗門窗。
  二、封閉鼠穴、鼠道。
  三、拆除或改善腐朽天花板、墻壁夾板、地板。
  四、清理破爛什物、垃圾、禽畜污物。
  五、疏通排水溝渠。
  六、密蓋儲存食物。
  七、裝置捕殺病媒設備或藥物。
  八、設置有蓋廚餘桶或垃圾桶。

  主管機關應於平時對病媒孳生處所,加強督飭各家戶、學校、機關團體
  及公共場所執行第四條所列各項措施。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舉辦擴大撲滅病媒運動各家戶、廠商、學校、機關
  團體均應自動參加不得推諉。

  各家戶、學校、機關團體違反第四條、第六條規定,致任病媒孳生妨害
  鄰近,經被害人或各基層工作人員報告主管機關調查屬實者,以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逾期除登記有案貧民確無能力改善者由社會福利基金項下
  負擔外,均得僱工代為執行,所需費用向義務人徵收之。

  公共營業場所其設備或方法有違反第四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警察
  機關依違警罰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從重處罰。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