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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事件,
    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提昇公信
    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
二、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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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  反  事  件      │        │法定罰鍰│統一裁罰基準  │
    │                    │法條依據│額度(新│              │
    │                    │        │臺幣:元│(新臺幣:元  │
    │  (違反條款)      │        │)      │)            │
    ├──────────┼────┼────┼───────┤
    │1.浴池水質除溫泉外大│臺北市業│處負責人│1.第一次處負責│
    │  腸桿菌數在每一百公│衛生管理│新臺幣二│  人新臺幣二元│
    │  撮水中,以十公撮五│自治條例│千元以上│  罰鍰;並限七│
    │  支培養,不得有陽性│第五十三│一萬元以│  天內改善,屆│
    │  反應。(臺北市營衛│條      │下罰鍰;│  期再次抽驗。│
    │  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二│        │經再抽驗│2.經限期改善,│
    │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仍未改善│  屆期再次抽後│
    │  )                │        │者,並得│  ,仍違反規定│
    │2.浴池水質除溫泉外總│        │按次處罰│  者(第二次)│
    │  生菌數在攝氏三十度│        │至改善為│  處負責人新臺│
    │  培養二十四小時後,│        │止。    │  幣六千元罰鍰│
    │  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        │        │  ;再限七天內│
    │  個。(臺北市營業衛│        │        │  改善,屆期再│
    │  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二│        │        │  次抽驗。    │
    │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        │3.經第二次限期│
    │  )                │        │        │  改善,屆期次│
    │3.游泳池水質總生菌數│        │        │  抽驗後,仍違│
    │  在攝氏三十七度培二│        │        │  反規定者(第│
    │  十四小時後,每公撮│        │        │  三次含以上)│
    │  不得超過五百個。(│        │        │  處負責人新臺│
    │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        │        │  幣一萬元罰鍰│
    │  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        │        │  ,並得按次處│
    │  第三款)          │        │        │  罰至改善為止│
    │4.游泳池水質大腸桿菌│        │        │  。          │
    │  數在每一百公撮水,│        │        │              │
    │  以十公撮水樣五支培│        │        │              │
    │  養,不得有陽性反應│        │        │              │
    │  。(臺北市營業衛生│        │        │              │
    │  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        │        │              │
    │  九條第四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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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於法定罰鍰額
    度內,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