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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6月26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
從業人員在A型肝炎、手部皮膚病、出疹、膿瘡、外傷、結核病、性傳 染病、眼疾或傷寒等疾病之傳染或帶菌期間,或有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 染之疾病者,不得從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經治癒複檢合格後,方得再 行從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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