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6月26日

條文關聯

  公共飲食場所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不得堆放於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內。
  二、應依其特性,酌予分類集存。易腐敗者,應先裝入不透水密蓋(封
      )容器內,當天清除,清除後容器應清洗清潔。
  三、放置場所不得有不良氣味或有害(毒)氣體溢出,並防止病媒之孳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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