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6月26日

條文關聯

  公共飲食場所之用水,除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飲用水水質標
  準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有固定之水源,足夠之水量及供水設施。
  二、使用地下水源者,應與化糞池、廢棄物堆積場所等污染源保持至少
      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
  三、非使用自來水者,應設置淨水或消毒設施。使用前向政府公告認可
      之檢驗機關申請檢驗,檢驗合格後,始可使用,每三個月並至少應
      重新申請檢驗一次,送衛生局備查,檢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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