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查處逾期之食品、食品添
加物或健康食品(以下簡稱逾期食品)及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或健康食品之違規標示(以下簡稱違規標示),達成取締成效
,以維護市民健康,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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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逾期食品及違規標示之查處,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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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局對涉嫌逾期食品及違規標示,應依職權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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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於志工發現逾期食品或違規標示之處理程序:
(一)填寫案件反映表。
(二)將反映表郵寄或傳真至各轄區衛生所或本局。
(三)由本局或轄區衛生所派員處理。
(四)由本局或轄區衛生所將處理結果函復或以電話告知志工。
對於民眾檢舉逾期食品或違規標示之處理程序:
(一)檢舉人檢舉逾期食品及違規標示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為之:
1.檢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址。
2.涉嫌違反規定之物品或業者有關之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
、商品名稱、時間及違法情節。但負責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不明者
,得免記載。
(二)以言詞(包括電話)檢舉者,由受理檢舉之機關作成紀錄,交檢
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以電話檢舉者作成紀錄,視
具體事證依規定辦理。
(三)以傳真、電子郵件檢舉者作成紀錄,視具體事證依規定辦理。匿
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不予受理。
(四)檢舉案件經確認有合理之事證者,由本局或轄區衛生所儘速派員
處理。
(五)本局或轄區衛生所應將處理結果函復或電話告知檢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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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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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
所生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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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檢舉人、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
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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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者,應依法製作行政處分書,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等相關規定,送達受處分相對人。行政處分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本局及首長署名、蓋章,若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
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
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
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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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局所作成之書面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本局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
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
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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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查獲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九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六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規定之食品業者,其工廠、公司
、商號非在臺北市登記者,應通知外縣市相關主管機關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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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違規標示認定原則如下:
(一)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者:
1.品名。
2.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應分別標明。
3.食品添加物名稱。
4.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
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5.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
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
示營養成分及含量或其標示方式及內容,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者。
(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者。
(四)對於食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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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之違規標示認定原則如下:
(一)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者:
1.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
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2.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二)對於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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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健康食品之違規標示認定原則如下:
(一)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上者:
1.品名。
2.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應分別標明。
3.食品添加物名稱。
4.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5.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6.核准之功效。
7.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8.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9.營養成分及含量。
10.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二)營養成分及含量之標示方式和內容,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
定標示者。
(三)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者。
(四)為醫療效能之標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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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局於作成行政處分書時,應視逾期食品及違規標示個別情節,於
法定罰鍰額度內,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處罰之。但有酌減或加重處罰之情節者,應敘明理由,
予以減輕或加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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