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逾期食品及違規食品標示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查處逾期之食品、食品添
    加物或健康食品(以下簡稱逾期食品)及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或健康食品之違規標示(以下簡稱違規標示),達成取締成效
    ,以維護市民健康,特訂定本原則。

二、逾期食品及違規標示之查處,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原則辦理。

三、本局對涉嫌逾期食品及違規標示,應依職權進行調查。

四、對於志工發現逾期食品或違規標示之處理程序:
  (一)填寫案件反映表。
  (二)將反映表郵寄或傳真至各轄區衛生所或本局。
  (三)由本局或轄區衛生所派員處理。
  (四)由本局或轄區衛生所將處理結果函復或以電話告知志工。
    對於民眾檢舉逾期食品或違規標示之處理程序:
  (一)檢舉人檢舉逾期食品及違規標示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為之:
        1.檢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址。
        2.涉嫌違反規定之物品或業者有關之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
        、商品名稱、時間及違法情節。但負責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不明者
        ,得免記載。
  (二)以言詞(包括電話)檢舉者,由受理檢舉之機關作成紀錄,交檢
        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以電話檢舉者作成紀錄,視
        具體事證依規定辦理。
  (三)以傳真、電子郵件檢舉者作成紀錄,視具體事證依規定辦理。匿
        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不予受理。
  (四)檢舉案件經確認有合理之事證者,由本局或轄區衛生所儘速派員
        處理。
  (五)本局或轄區衛生所應將處理結果函復或電話告知檢舉人。

五、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六、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
    所生之效果。

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檢舉人、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
    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八、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者,應依法製作行政處分書,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等相關規定,送達受處分相對人。行政處分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本局及首長署名、蓋章,若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
        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
        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
        受理機關。

九、本局所作成之書面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本局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
        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
        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十、查獲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九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六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規定之食品業者,其工廠、公司
    、商號非在臺北市登記者,應通知外縣市相關主管機關查處。

十一、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違規標示認定原則如下:
    (一)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者:
          1.品名。
          2.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應分別標明。
          3.食品添加物名稱。
          4.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
            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5.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
            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
          示營養成分及含量或其標示方式及內容,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者。
    (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者。
    (四)對於食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者。

十二、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之違規標示認定原則如下:
    (一)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者:
          1.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
            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2.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二)對於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者
          。

十三、健康食品之違規標示認定原則如下:
    (一)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上者:
          1.品名。
          2.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應分別標明。
          3.食品添加物名稱。
          4.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5.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6.核准之功效。
          7.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8.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9.營養成分及含量。
         10.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二)營養成分及含量之標示方式和內容,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
          定標示者。
    (三)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者。
    (四)為醫療效能之標示者。

十四、本局於作成行政處分書時,應視逾期食品及違規標示個別情節,於
      法定罰鍰額度內,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處罰之。但有酌減或加重處罰之情節者,應敘明理由,
      予以減輕或加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