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為設置運用及管理臺北市環境保護共同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中廢棄物清理部分,特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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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廢棄物清理部分資金來源如下: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徵收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收入中應納入本基金之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具、設備、設施成本及垃圾焚化廠、其
他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建設成本、復育成本部分
。
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入中納入本基金用以支付
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之民
間機構或其他公民營廠商(機構)處理或再利用焚
化灰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所需費用部分。
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徵收代清除、處
理費收入中應納入本基金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具、設備、設施成本及垃圾焚化廠、其他廢棄物處
理場(廠)之建設成本、復育成本部分。
四、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專案申請補助之款項收入。
七、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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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廢棄物清理部分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管理機關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
之重置支出。
二、管理機關之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支出。
三、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之民
間機構或其他公民營廠商(機構)處理或再利用焚
化灰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所需費用支出。
四、其他相關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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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廢棄物清理部分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除前二
條規定外,準用臺北市環境保護共同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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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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