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環境保護共同基金廢棄物清理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8月09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政府為設置運用及管理臺北市環境保護共同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中廢棄物清理部分,特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本基金廢棄物清理部分資金來源如下: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徵收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收入中應納入本基金之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具、設備、設施成本及垃圾焚化廠、其
      他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建設成本、復育成本部分
      。
  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入中納入本基金用以支付
      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之民
      間機構或其他公民營廠商(機構)處理或再利用焚
      化灰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所需費用部分。
  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徵收代清除、處
      理費收入中應納入本基金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具、設備、設施成本及垃圾焚化廠、其他廢棄物處
      理場(廠)之建設成本、復育成本部分。
  四、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專案申請補助之款項收入。
  七、其他收入。

  本基金廢棄物清理部分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管理機關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
      之重置支出。
  二、管理機關之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支出。
  三、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之民
      間機構或其他公民營廠商(機構)處理或再利用焚
      化灰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所需費用支出。
  四、其他相關支出。

  本基金廢棄物清理部分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除前二
  條規定外,準用臺北市環境保護共同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