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北市環境保護共同基金廢棄物清理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8月09日

制定依據

1. 廢棄物清理法 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
  前條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應依實際成本收費。但機具、設備、
  設施、復育成本,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
  設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第一項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前項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專款專儲,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成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中華民國九十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
  應於基金成立後轉存。
  前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設置之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
  施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