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文山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

所有條文

一、為妥善管理運用臺北市木柵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下簡稱本回饋經
    費),特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
    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設置「臺北市文山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由下列委員組成:
    (一)當地里里長為當然委員,相鄰里里長及其他里里長代表九人。
    (二)區長、區公所會計人員。
    (三)相關地區地方公正人士三人至五人,由區公所推薦之。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本會得補行遴聘
    (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督委員各一人,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由委員互選之,監督委員應由本要點二之(三)委員中推舉一人
    ,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監督委員不在此限。
    本會主任委員權責如下:
    (一)對外代表本會。
    (二)主持會議並作最後決定。
    (三)決行本會公文。
    (四)召集臨時會議。

四、本會任務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規定辨理。

五、本會運作方式如下:
    (一)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或委員三
          分之一人數以上連署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
          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如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擔任主席。
    (二)本會會議之議決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
          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決定,委員應
          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單位、團體或人員
          列席。
    (三)主席對會議討論事項,認有涉及出席委員本身利害關係時,得
          要求該委員迴避或不得參與表決。

六、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支領交通費。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員額,由委員會議決之,並由主任委員遴用之;如
    為專任者,其薪資報酬由委員會議決之,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如為公
    務人員兼任者,比照行政院頒布之統一彙整修訂軍公教人員兼職酬勞
    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支領兼職酬勞。
    前二項所需經費,由本回饋經費支應。

七、本回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依本自治條例撥入
          之回饋經費。
    (二)本回饋經費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八、本回饋經費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保管,金融機構之選定須經本會同
    意。

九、本回饋經費使用方式如下:
    (一)各里辦公處應於每年二月底前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分配之額度
          向本會提報當年度回饋經費使用計畫。
    (二)本會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完成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
          環保局審核,各項回饋經費使用計畫之編列標準比照臺北市地
          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中相關規定辦理。
    (三)各里辦公處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三款領受之補助費用,其原
          始憑證應提報本會送環保局審核,賸餘款並應繳還本會。
    (四)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五)本回饋經費之運用,應依本會審查通過之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辦
          理。

十、本回饋經費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入程序:依本要點七收入之款項,繳交金融機構撥入本回饋
          經費專戶收帳。
    (二)支出程序:支出之款項,除依相關規定辦理核銷及驗收手續外
          ,應經主任委員及監督委員同意後撥支。
    (三)環保局依本自治條例所撥入之回饋經費毋需使用部分,應解繳
          市庫,並提報環保局編列於其他年度預算。

十一、本會無設置必要時,應向環保局報備解散並結算其餘存權益,解繳
      臺北市市庫。

十二、本會應將人事組織、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委員會保管之文書檔案、
      財產清冊、經費收支等簿冊,備置於委員會辦公室。
      前項相關簿冊,於各屆委員會改選後,併同應移交之財產交予次屆
      委員會。

十三、本會圖記規格參照印信條例中乙式圖記規格辦理,本圖記由本會會
      計人員保管。

十四、各相關地區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應於各相關地區設立會址,租用
      會址房舍等所需經費由本回饋經費支應。

十五、各相關地區各焚化廠當地里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其成員由當地
      里自行籌組並報當地區管理委員會,其任務為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編
      訂當地里回饋經費使用計畫,並報當地區管理委員會納入當地區回
      饋經費使用計畫,餘均需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十六、本要點報奉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