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維持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環境清潔、擴大輔導弱勢族群就業及管理清潔維護短期就業人員
    (以下簡稱短期人員),特訂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之短期人員於進用期間與本局屬公法救助關係。
    進用期間結束時,公法救助關係即告終止。

三、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現未就業並符合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名本計畫:
    (一)獨力負擔家計。
    (二)中高齡。
    (三)身心障礙。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六)長期失業。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前項第三款身心障礙,以經本局認定不影響執行勤務且無執勤危險之
    虞者為限。

四、短期人員之招募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本計畫短期人員進用期限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招募資訊應於本局網站公告,並於各區清潔隊張貼。
    (三)各區清潔隊應依核定員額辦理招募作業。
    (四)本計畫採分區現場報名,報名人員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以報名
          一區為限:
          1.報名表。
          2.參與本計畫同意書。
          3.查詢戶籍、勞保資料同意書。
          4.符合前點所定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5.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或最
            近三個月內之電子戶籍謄本。
    (五)本計畫採書面審查,審查符合進用資格後,由本局通知合格者
          並於各區清潔隊公告審查合格名單。
    (六)倘書面審查合格人數超過預計進用人數,將擇期統一辦理公開
          抽籤排定進用順序。公開抽籤之時間及地點應於各區清潔隊公
          告,並於通知報名者書面審查結果時一併通知。
    (七)前款公開抽籤之結果,應公告之。

五、短期人員接獲派工通知後,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
    未依前項規定報到者,得廢止其進用資格。但有正當理由,且於派工
    通知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局提出延後報到之申請,並經本局同意者,不
    在此限。

六、短期人員勤務內容如下:
    (一)路面清掃及清潔維護。
    (二)溝渠清疏及維護。
    (三)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及處理。
    (四)行人專用清潔箱清理。
    (五)國家慶典及節日期間勤務。
    (六)風、雨、震等災後之廢棄物緊急清除勤務。
    (七)臨時性活動之清潔勤務。
    (八)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七、短期人員每日工作時數及每月總工作日數,由本局視工作性質或實際
    需求安排之。但每日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六小時,每月總工作日數不得
    超過二十五日。

八、短期人員工作津貼之發放基準,參考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公告之每
    小時基本工資定之。
    短期人員每月實際上工達二十二日未滿二十五日者,得核發工作獎勵
    金新臺幣二千元。但因初次派工或年滿六十五歲註銷進用資格,致上
    工未達二十二日者,以實際上工日數除以二十二日,再乘以新臺幣二
    千元計算,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短期人員每月實際上工達二十五日者,得再加發工作獎勵金新臺幣一
    千元。
    短期人員於原排定上工日因遇天然災害經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班致無
    法上工者,該日視為實際上工,依原排定上工時數核給工作津貼及相
    關給付。

九、短期人員應依排定時間上工,如因婚、喪、疾病或其他必要事由無法
    上工,應事前請假並取得所屬清潔隊核准。但有疾病或緊急事故者,
    得補辦或委由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十、短期人員結婚時,得自登記當日起三十日內請婚假二日,並得分次請
    假。
    短期人員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請婚假,視為實際上工,依原排定上工時數核給工作津
    貼及相關給付。

十一、短期人員得於親屬死亡事實發生後百日內,依下列標準請喪假,並
      得分次請假: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及配偶死亡者,得請喪假八日。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者
            ,得請喪假六日。
      (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得請喪假三日
            。
      依前項規定請喪假,視為實際上工,依原排定上工時數核給工作津
      貼及相關給付。

十二、短期人員因傷害或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
      短期人員請病假連續三日以上,應檢附診斷證明書。
      短期人員請病假每月二日以內期間,每日視同實際上工半日,並發
      給半日工作津貼及相關給付。

十三、短期人員因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事假期間不給付工作津貼及相關給付。

十四、短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予以一日至三十日之停止
      上工:
      (一)服務態度欠佳、工作不力或其他不當行為,經勸導後仍未改
            善。
      (二)當月份曠工累計達二個工作日。
      (三)當月份遲到或早退累計達五次以上。

十五、短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局得取消當年度派工,且同一
      年度內不受理其報名本計畫:
      (一)連續曠工三個工作日或當年度曠工累計達七個工作日以上。
      (二)請事假或病假當年度累計達六十個工作日以上。
      (三)請事假或病假達全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且當年度有二次以上
            。
      (四)依前點停止上工,當年度達三次以上。
      (五)其他違反相關規定情節重大。

十六、參加本計畫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於進用前發現者,不予錄取;
      於進用後發現者,廢止或撤銷其進用資格: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提供不實報名文件資料。
      (三)隱匿或拒絕提供需用單位要求之資料者。
      (四)具公司(商號)負責人或公司董監事身分者。

十七、本計畫若年度預算支用完畢即中止執行,本局應於本計畫中止前一
      個月通知進用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