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列管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稽查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訂定說明:
    為使各稽查人員於室內空氣品質現場執行稽查工作有統一之作業標準
    ,特訂本作業程序。

二、法令依據:
  (一)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稱本法。
  (二)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三)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以下稱本標準。
  (四)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以下稱本管理辦法。

三、稽查方式:
    室內空氣品質稽查方式依二氧化碳巡檢初測及標準方法檢驗測定之。

四、稽查程序:
  (一)稽查人員應於出勤前備妥出勤工具(如舉發通知書、攜帶型直讀
        式二氧化碳偵測器、照相機、稽查證、職章等),並確認儀器及
        相機是否正常,電力是否充足。
  (二)稽查人員應著規定服裝,並佩帶稽查證或服務證。
  (三)稽查隊員至公告場所時,首先應確認並填寫該場所基本資料,包
        括:場所名稱、列管編號、住址、聯絡電話、專責人員姓名(或
        管理人員姓名)、公告管制區域(位置、各樓層平面配置圖、面
        積大小)、公告管制檢測項目等,必要時可攝影或照相存證。
  (四)稽查時,使用攜帶型直讀式二氧化碳偵測儀,偵測場所檢測點即
        時二氧化碳濃度,依管制區域現場檢測點數至少十點(二千平方
        公尺以下,檢測點五點即可),並紀錄測點位置即時二氧化碳濃
        度值。每檢測點量測時,讓儀器穩定至少三至五分鐘後,始紀錄
        最終二氧化碳濃度及量測起迄時間。每個場所必須另採室外檢測
        點,作為室內檢測值對照參考。
  (五)檢測點選定原則應避免局部污染源干擾,距離室內硬體構築或陳
        列設施最少0.五公尺以上及門口或電梯最少三公尺以上。各檢測
        點量測時,對相關位置應拍照或錄影存證,並標示於該場所之平
        面配置圖攜回建檔。
  (六)巡查檢驗時應填寫「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室內空氣品質巡查初
        測紀錄單」(附件),並請專責人員(或場所管理人)簽名。
  (七)執行稽查檢測作業(包括:二氧化碳巡檢及標準方法檢測)應於
        該場所營業時段進行。
  (八)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人
        員執行稽查業務,違反本項則依本法第十四條處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五、稽查後續處理:
  (一)完成公告場所二氧化碳濃度初步檢測後,將各檢測點(不包括室
        外)二氧化碳檢測值相加後取平均值即為該場所即時二氧化碳濃
        度平均值,平均值小於一千 ppm者,請場所加強室內空氣品質維
        護管理工作並回覆陳情民眾結案;大於一千 ppm者,則啟動標準
        方法檢測,並會同本局第一科擇期委託環保署認證合格檢測單位
        ,依本定管理辦法執行該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管制項目標準方法檢
        測。
  (二)公告場所依本標準檢測者,如檢測結果未符合一項以上管制項目
        ,屬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依第十五條進行後續裁處。

備註:
1.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環署空字第一0三000六
  二五八號公告,依本法列管之第一批公告場所,應於一0四年七月一日
  前完成設置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設置並函送相關文件至本局
  核定;於一0五年一月一日前,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規格完成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且於 105年 7月 1日前完成定期實施檢驗
  測定及公布檢驗測定結果紀錄。
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將另行公告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備)及監測項目之
  場所。